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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辖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罗春生与王建新、刘太明、吴国良、永兴县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春生,王建新,刘太明,吴国良,永兴县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辖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春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新,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太明,汉族原审被告:吴国良,男,汉族原审被告:永兴县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城郊乡新戴家组。法定代表人:罗春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罗春生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新、刘太明、原审被告吴国良、原审被告永兴县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3民初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春生向本院提出撤回管辖异议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春生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管辖异议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罗春生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永文审 判 员 李气春审 判 员 杨利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吴泽亮书 记 员 聂瀚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