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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刑初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张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刑初第5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无业,住南漳县。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2010年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7年1月8日被南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16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伟在南漳县城关镇“千腾网吧”上网期间,趁申某(男,32岁)熟睡之机将其一部苹果7plus手机盗走,并以800元销赃给南漳县城关镇尼采手机工厂店舒某。经南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申某被盗手机价值609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到案后积极退赃、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定罪科刑。被告人张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另查明,被告人张伟2017年1月8日到案后,办案民警在南漳县城关镇尼采手机工厂店主舒某处扣押了张伟盗窃的苹果7plus手机,次日返还给被害人申某。上述事实有南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申某陈述,证人杜某、舒某证言,南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张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南检公诉量建〔2017〕2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启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