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西昌市瑞航副食经营部与王淇、张健、高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市瑞航副食经营部,王淇,张健,高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80号原告:西昌市瑞航副食经营部,地址:西昌市长安村9组,注册号513401600131850(1-1)。经营者:李勇兵,男,汉族,1983年5月20日出生,西昌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杨,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彩,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淇,女,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居民。被告:张健,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书,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平,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居民。原告西昌市瑞航副食经营部与被告王淇、张健、高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昌市瑞航副食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杨、马永彩,被告张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淇、高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昌市瑞航副食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止的货款共计119745.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此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8日,被告王淇、张健、高平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位于西昌市长安中路138号的“德庄火锅”。此期间,原告负责向“德庄火锅”供应各类水酒,由火锅店负责人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自2015年7月起,原告的货款被告一直未予结算,至2015年10月原告向“德庄火锅”负责人要求结清货款时,被告知现在的经营者刘红系2015年10月25日接手火锅店,对其受让经营权之前的货款拒绝支付。被告王淇、张健、高平作为“德庄火锅”的经营者,理应对其经营期间所产生的货款予以支付。被告王淇未答辩。被告张健辩称,被告西昌市德庄火锅店(以下简称德庄火锅)是被告王淇在国家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王淇是法律上的经营者、负责人。德庄火锅对外经营、自负盈亏,期间产生债务应由德庄火锅及其负责人王淇对外承担。德庄火锅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采购,原告供货主体亦为德庄火锅。虽然,张健与被告王淇等人在此期间存在合伙关系,但该合伙为内部法律关系,对外并没有以合伙形式经营而是以个体户形式经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采购合同的相对方德庄火锅和负责人王淇主张债权,德庄火锅和王淇在承担债务后,可根据内部《投资协议》向张健追偿。张健、高平与王淇早在2015年10月19日便对德庄火锅的经营进行了结算退伙并签订了《德庄火锅西昌店退股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即便存在合伙期间债务,该债务应由被告王淇承担。原告诉请金额及利息无合法、有效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平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投资协议,被告张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投资协议被告张健作为股东签了名,故张健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66份,被告王淇、高平未质证,被告张健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只是一份简单的收据,没有王淇的签字,也没有德庄火锅店的签章,客户名称叫德庄,但涉案的火锅店叫西昌市德庄火锅店,是否是同一主体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当时原告送货的事实及德庄火锅店结清货款的程序,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健提供的投资协议、收条、德庄火锅西昌店退股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8日,被告王淇、张健、高平、熊峰(案外人)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共同出资成立西昌市德庄火锅店,王淇出资590000.00元占59%的股份,张健出资300000.00元占30%的股份,高平出资100000.00元占10%的股份,熊峰出资10000.00元占1%的股份。王淇任总经理,高平丈夫曹均春(案外人)任执行经理”。该《投资协议》中熊峰的签名不是熊峰本人签的,而是由被告王淇代签。2015年10月19日被告张健、高平与被告王淇签订《德庄火锅西昌店退股协议书》,被告高平委托其丈夫曹均春代为签订退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健将30%的股权转让给王淇,转让金为160000.00元,被告高平将10%的股权转让给王淇,无转让金。同时约定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被告张健、高平不再享受“德庄火锅西昌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应承担债权债务的义务。2015年10月25日被告王淇与案外人刘红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淇经营不善,近期亏损无力偿还刘红的借款现将王淇名下个体德庄火锅西昌店的经营权转让给刘红。王淇之前火锅店一切债务与刘红无关。刘红接手后的火锅店盈亏与王淇无关”。刘红接手后于2015年11月4日重新登记为“西昌市德茗火锅店”,2015年12月26日“西昌市德庄火锅店”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原告西昌市瑞航副食经营部从2015年开始一直给“西昌市德庄火锅店”供应各类水酒,送货后由火锅店负责人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自2015年7月起至2015年10月止,原告西昌市瑞航副食经营部累计送货的货款为119745.00元,“西昌市德庄火锅店”一直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西昌市德庄火锅店”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西昌市德庄火锅店”供货,并有“西昌德庄火锅店”库管及领班两名以上的员工签字确认的收据,依法可以认定原告与“西昌市德庄火锅店”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依据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西昌市德庄火锅店”履行供货义务,“西昌市德庄火锅店”应该按约支付货款。“西昌市德庄火锅店”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王淇,但“西昌市德庄火锅店”的合伙人是被告王淇、张健、高平。被告张健认为自己与被告王淇已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了《德庄火锅西昌店退股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张健、高平不再享受“德庄火锅西昌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应承担债权债务的义务,而且本案是买卖关系不是合伙关系,原告只能依据买卖关系要求德庄火锅支付货款,而德庄火锅的工商登记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王淇,因此应由王淇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的规定,由于西昌市德庄火锅店已经注销,应由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淇、张健、高平签订的《退股协议》仅限于合伙人内部有效,对债权人无约束力,合伙纠纷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对原告西昌市瑞航副食经营部要求被告王淇、张健、高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此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淇、高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淇、张健、高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西昌市瑞航副食经营部货款1197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00元,由被告王淇、张健、高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径直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昌武审判员 吴 蓉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淑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53.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