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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弋灵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弋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弋灵,男,1970年9月4日生,,汉族,宜兴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户籍地宜兴市。曾因盗窃,于2014年7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6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弋灵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案情复杂,于2017年3月7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弋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16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陈弋灵饮酒后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在宜兴市丁某凯华陶瓷厂门口,撞上陈某停在门口的苏B×××××货车尾灯。随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陈弋灵朝陈某的左侧胸部猛击一拳,致使陈某左侧第四肋骨骨折,左侧少量气胸,右肺大泡,左侧胸膜增厚。经宜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陈弋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弋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穆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光盘,被害人的病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摄影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危险驾驶事实2017年1月26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陈弋灵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沿宜兴市丁蜀镇经东贤桥、大中街后行驶至民主路步行街公交站台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弋灵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陈弋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弋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封装袋,摄影照片,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测试笔录,查获现场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弋灵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弋灵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二年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陈弋灵对上述量刑建议未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弋灵在纠纷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弋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弋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旭东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费 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