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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与马德升、青岛昌骏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马德升,青岛昌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47号原告: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住所地:安丘市潍安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78449385621X3。法定代表人:杨美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平,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现住安丘市。被告:马德升,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军,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安丘市,系被告马德升之子。被告:青岛昌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江山中路193号2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61091268N。法定代表人:张金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文化路879号恒丰名城1号商业楼16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59524017-6。负责人:徐效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斌,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40960912W。负责人:袁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以下简称为“安丘园林绿化处”)与被告马德升、青岛昌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青岛昌骏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昌乐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菏泽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园林���化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平、被告马德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军、被告昌乐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斌、被告菏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昌骏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园林绿化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3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23时20分许,被告马德升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6线安丘市B267号路灯杆处时,车辆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路边绿化林木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德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如下损失:绿化带损失33680元、评估费1637元,共计35317元���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昌骏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昌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菏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昌乐人寿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菏泽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马德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马德升驾驶车辆鲁B×××××号重型货车的主、挂车登记车主均是被告青岛昌骏物流公司,马德升是物流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马德升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昌乐人寿保险公司、菏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二被��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青岛昌骏物流公司赔偿,马德升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昌骏物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昌乐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后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付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青岛昌骏物流公司,对此请求法庭依法查实,由被告青岛昌骏物流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菏泽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货车主、挂车在本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23时20分,被告马德升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6线安丘市B267号路灯杆处时,车辆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被告马德升受伤,路边绿化林木、路灯、警示灯、路沿石、防护墩、警示牌等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德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206国道耀华中学处绿化带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经该评估机构评估后认定,该处园林绿化带的修复费用评估价格为336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637元。被告��泽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206国道耀华中学处绿化苗木的损失情况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处苗木的损失金额为28240元。被告菏泽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被告马德升驾驶的鲁B×××××号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昌骏物流公司,该车主车鲁B×××××在被告昌乐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的主、挂车鲁B×××××、挂同时在被告菏泽太平洋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昌乐人寿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2000元理赔给被保险人被告青岛昌骏物流公司。被告青岛昌骏物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同意将该2000元返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德升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鲁B×××××号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被告昌乐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代付款凭证复印件,被告青岛昌骏物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德升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致使原告的绿化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马德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青岛昌骏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证。因该事故是单方事故,综合事故成因及被告马德升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马德升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绿化带损失33680元,原告提供了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明。被告菏泽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评估后认定,原告的苗木损失金额为28240元。该评估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由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作出的,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据此确定原告的绿化带损失为28240元。另,对被告菏泽太平洋保险公司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637元,有原告提供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绿化带损失28240元、评估费1637元,共计29877元。因被告马德升驾驶的鲁B×××××号车在被告昌乐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昌乐人寿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限额内赔偿2000元。又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昌乐人寿保险公司已将该赔偿款理赔给被保险人被告青岛昌骏物流公司,被告青岛昌骏物流公司同意将该2000元返还给原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绿化带损失26240元、评估费1637元,共计278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马德升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27877元。因被告马德升驾驶的鲁B×××××、鲁UA0**挂号车分别在被告菏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27877元应由被告菏泽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菏泽太平洋保险公司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菏泽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600元,原告安丘园林绿化处负担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昌骏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绿化带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绿化带损失、评估费等共计27877元;三、驳回原告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减半收取342元,由原告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负担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2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原告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安志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