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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21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元栋、杨文成与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栋,杨文成,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945号原告:张元栋,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建筑网架工程公司职工,住永昌县。原告:杨文成,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永昌县农民,住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鸿(杨文成女婿),住永昌县。被告:XX,女,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永昌县农民,住永昌县。原告张元栋、杨文成与被告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栋、杨文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鸿、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元栋、杨文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偿还张元栋、杨文成代偿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948.82元以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9833.86元(按照月利率20‰计算);2.判令XX承担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本金81948.82元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张元栋、杨文成提供担保,XX在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坝信用社贷款8万元用于购房,贷款使用期限2年。借款到期后,XX未偿还,六坝信用社即要求张元栋、杨文成代XX偿还借款。张元栋、杨文成偿还借款后,多次向XX索要,XX以种种理由拒付。XX辩称,张元栋、杨文成作担保,XX在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坝信用社贷款8万元的事实存在。贷款后,60000元偿还了张元栋弟弟张元庆的信用卡透支款,20000元借给张元庆的亲属。贷款到期前,XX提出将贷款转贷延期,张元栋、杨文成偿还贷款没有通知XX。XX不同意给付张元栋、杨文成代偿款及利息。张元栋、杨文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借款借据1份、保证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两人为XX从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坝信用社贷款8万元提供担保;提交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份,证明两人已将担保贷款本金及利息偿还。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XX从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坝信用社借款8万元,借款使用期限为二年,张元栋、杨文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XX未偿还。216年9月14日,张元栋、杨文成代XX偿还了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1948.82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元栋、杨文成代XX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存在,张元栋、杨文成向XX追偿承担保证责任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张元栋、杨文成主张的承担保证责任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张元栋、杨文成要求XX给付代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元栋、杨文成代偿款81948.82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元,减半收取1048元,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雪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