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殿秀与东丰县沙河镇盈仓村民委员会、张桂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秀,东丰县沙河镇盈仓村村民委员会,张桂兰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21民初609号原告王殿秀,男,1957年8月22日生,住所地东丰县。被告东丰县沙河镇盈仓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洪长友,系村委会主任。第三人张桂兰,女,1946年3月16日生,住所地东丰县。原告王殿秀与被告东丰县沙河镇盈仓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张桂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王殿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涉案的19.2亩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2、判令第三人将19.2亩土地交给原告经营。事实和理由:在一轮、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获得承包田19.2亩,并同被告签订承包合同。1998年,原告同王殿臣(原告之兄,第三人之夫,已故)经口头协议,原告将房屋及附属设施等卖给王殿臣,同时口头约定将原告的19.2亩承包田无偿交给王殿臣代耕,并由王殿臣负责该地应缴纳的各种税费。2014年3月20日,原告因向第三人往回要地未果,向东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方得知,被告在没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的土地台账转到第三人丈夫名下。2003年,东丰县政府又依据被告私自变动的土地台账,将涉案的19.2亩土地登记到王殿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当中。为此,原告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裁定,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吉行终329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虽然维持了一审裁定,但同时告知原告应先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确定承包经营权归属,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已于2014年3月20日,向东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并已被该仲裁机构受理。2014年3月26日,东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以该案涉及行政纠纷为由下发了《仲裁程序中止通知书》,该仲裁程序在本案立案时并未终结。在仲裁程序尚未终结前,原告不应就同一主张再提起民事诉讼,二个程序不应同时进行,应由先受理的仲裁机构进行审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殿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吉审 判 员 杨宇超人民陪审员 吕文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欣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