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建雪、薛延飞等与师丽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雪,薛延飞,薛艳丽,师丽韦,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2民初150号原告:王建雪,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系薛连生妻子。原告:薛延飞,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系薛连生儿子。原告:薛艳丽,女,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天津市河东区,系薛连生女儿。三原告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魏国涛,临城县临城镇魏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师丽韦,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开区建业南路239号;法定代表人:宋田兴,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10578023-4;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利斌,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三楼(南国水乡对面);负责人:张建京,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8279435-3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兴鹤,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王建雪、薛延飞、薛艳丽诉被告师丽韦、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涛、被告师丽韦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申增斌、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利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兴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雪、薛延飞、薛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师丽韦、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683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23时00分许,被告师丽韦驾驶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所有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载王建强、贾威立、郝军辉、师丽辉)沿2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202省道157公里加542米处时,逆向与王喜贞驾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载薛连生、薛建梅、薛金海)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薛连生死亡,师丽韦、王喜贞、王建强、贾威立、郝军辉、师丽辉、薛建梅、薛金海八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临城县交警队认定:师丽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喜贞、薛连生、王建强、贾威立、郝军辉、师丽辉、薛建梅、薛金海八人均无责任。冀E×××××肇事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入有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师丽韦当庭口头辩称:被告师丽韦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死亡赔偿费、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赔偿费等共计410000元,原告一方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赔偿款,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和路桥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应当支付给被告师丽韦。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1、涉案车辆的驾驶人不是我方雇员,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履行职务;2、涉案车辆驾驶人未经我方允许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方没有过错;3、我方车辆车况正常,定期保养,并按规定投保了各种保险,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首先,同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1、由第二被告答辩意见可知,我方驾驶员未经其同意而驾车,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六款的规定:我公司商业险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因本次事故造成王喜贞、薛建梅、薛金海受伤,此三人的相关损失目前还未确定,请法院合理公平的为其他伤者预留保险份额,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费用。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建雪、薛延飞、薛艳丽分别系薛连生的妻子、子女。2014年11月21日23时00分许,被告师丽韦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载王建强、贾威立、郝军辉、师丽辉)沿2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202省道157公里加542米事故地点处时,因驾驶操作不当,逆向与王喜贞驾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载薛连生、薛建梅、薛金海)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薛连生死亡,师丽韦、王喜贞、王建强、贾威立、郝军辉、师丽辉、薛建梅、薛金海八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临城县交警队做出的临公交认字[2014]第5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师丽韦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喜贞、薛连生、王建强、贾威立、郝军辉、师丽辉、薛建梅、薛金海八人均无责任。另查明,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师丽韦与原告王建雪、薛延飞、薛艳丽就薛连生死亡一事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由被告师丽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收款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但因原告已就其亲属薛连生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与被告师丽韦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该赔偿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双方已按照该协议履行完毕,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得到赔偿,故其再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师丽韦对超出其赔偿范围的损失部分依法享有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由原告王建雪、薛延飞、薛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米彦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俊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