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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5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雒世杰与蒲玉伟、齐艳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世杰,蒲玉伟,齐艳宏,蒲锦达,郑玉杰,沈阳君玛防护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5378号原告雒世杰,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杨燕,系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婷,系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玉伟,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齐艳宏,女,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蒲锦达,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郑玉杰,女,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沈阳君玛防护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商业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57838199-7。法定代表人蒲玉伟。原告雒世杰诉被告蒲玉伟、齐艳宏、蒲锦达、郑玉杰、沈阳君玛防护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赵巧兰、周宁参加评议,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雒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玉伟、齐艳宏、蒲锦达、郑玉杰、君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雒世杰诉称:被告蒲玉伟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蒲玉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使用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10日,由其他四被告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蒲玉伟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蒲玉伟按合同中约定以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其他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蒲玉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齐艳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蒲锦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郑玉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君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雒世杰作为甲方(贷款方),被告蒲玉伟作为乙方(借款方),被告齐艳宏、蒲锦达、郑玉杰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10日,丙方为乙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从约定的还款日开始计算,合同到期后,乙方未能按时付款或利息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自乙方违约之日起按借款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收取违约金。乙方落款处为蒲玉伟签字及手印,以及君玛公司公章,丙方落款处为齐艳宏、蒲锦达、郑玉杰签字及手印。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2014年6月19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15)向其母亲佟伟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51)分两次转账285,000元、15,000元。2014年6月19日,佟伟通过其名下上述银行卡转账至被告蒲玉伟名下银行卡(账户:62×××58)30万元。原告庭审中自述本案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5%,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7月。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建设银行明细查询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蒲玉伟、齐艳宏、蒲锦达、郑玉杰、君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原告所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蒲玉伟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同时原告向被告蒲玉伟提供借款,二者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蒲玉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7月份。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被告在2015年7月份以后未支付本息的情况下已构成违约,本院以2015年8月1日作为被告违约日起算时间。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本院调整为年24%。关于被告齐艳宏、蒲锦达、郑玉杰的责任,在《借款担保合同》中,被告齐艳宏、蒲锦达、郑玉杰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并按捺手印,且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又,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7月10日,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约定还款日起2年,故原告在2016年4月份起诉已在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向保证人被告齐艳宏、蒲锦达、郑玉杰主张了权利,故被告齐艳宏、蒲锦达、郑玉杰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蒲玉伟追偿。关于被告君玛公司的责任,原告主张其在本案中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君玛公司虽在《借款担保合同》乙方(借款方)落款处加盖公章,但并未在保证人落款处加盖公章,该合同并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且亦无法通过其他事实推定其为保证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雒世杰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蒲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雒世杰借款本金3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三、被告齐艳宏、蒲锦达、郑玉杰对被告蒲玉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蒲玉伟追偿;四、驳回原告雒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蒲玉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凤人民陪审员  赵巧兰人民陪审员  周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