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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4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厦门惠群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连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惠群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连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4560号原告:厦门惠群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40号金榜大厦B座5G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200156317。法定代表人:郭燕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吾益平,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良,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连峰,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华,福建贵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惠群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惠群达公司)与被告连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群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吾益平、谢少良,连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群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惠群达公司与连峰签订的《协议书》;2.连峰偿还惠群达公司转让费4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基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标准,自2009年12月26日起计至2010年3月31日,计3962元;以45万元为基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的标准,自2010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8日,计2534元;以上共计153081元)。事实和理由:惠群达公司与连峰于2009年欲合作开发《项目((2017)厦规选址第0053号)》项目,惠群达公司负责出资,连峰负责协调项目开发权,故双方于2009年12月26日签订了《协议书》,并根据连峰的请求,惠群达公司于合同签订的当天先转了35万元给连峰,到了2010年3月31日,又因连峰的请求再次转了10万元给连峰。然至今,连峰仍无法协调惠群达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厦门分行)有关《思明银行办公大楼》项目的合作,惠群达公司也就此多次当面或电话向连峰催促有关农行思明支行办公大楼项目的合作,否则双方解除本合同并退还惠群达公司45万元的款项,但连峰迟迟不予回复。连峰辩称,1.惠群达公司已失踪多年,且该公司已经不在其诉状所载地址,惠群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2.根据惠群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惠群达公司的行为已经表明了其对双方签订协议的第二条支付方式的修改,惠群达公司在未支付剩下的五万元之前,连峰可以不履行义务;3.本案所涉及的项目,目前还在运作过程中,相关的审批手续还在审批,但由于政府正在调换土地,而且连峰为本项目已经支付了大量费用,因此不存在解除的条件。惠群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协议书》、转账小票,连峰提交了《厦门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农行厦门分行思明支行营业大楼项目建设规模的函》、《建筑项目选址意见书》、《建筑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厦门市建设用地范围示意图》、《厦门市规划局关于同意农行思明支行办公大楼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延期的批复》、《厦门市建设工程网上审批系统项目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惠群达公司(甲方)与连峰签订一份《协议书(初稿)》(以下简称讼争合同),约定:1.根据乙方与农行厦门分行的约定:农行思明支行办公大楼项目((2017)厦规选址第0053号)由乙方负责出资并建设;乙方在确保农行厦门分行仅分得该项目一层建筑面积的一半及二层和三层建筑面积合计1600平方米的前提条件下,甲方支付给乙方转让价为330万元;2.该项目转让费分三期支付:当甲方与农行厦门分行签订合作协议后三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50万元。在乙方将该项目已办理完毕的政府相关批文原件移交给甲方时,甲方支付给乙方100万元。当农行厦门分行就本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完成,并场地三通一平后将该地块移交给甲方后三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180万元;3.乙方应无条件协调农行厦门分行理应配合甲方以农行名义就农行思明支行办公大楼项目办理涉及规划、土地等相关部门的未尽后续事宜,直至本项目完成;4.若农行厦门分行本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完成后,出现项目终止,乙方应在出现项目终止后三天内将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款项归返给甲方,同时甲方将该项目已办理完毕的政府相关批文原件移交给乙方。2009年12月26日和2010年3月31日,惠群达公司分别向连峰转账35万元、10万元。另查明,2007年2月27日,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调整农行厦门分行思明支行营业大楼项目建设规模的函》,同意思明支行文园路营业大楼项目在用地面积不增加的前提下,总建筑面积由2000平方米调整为6500平方米。2007年3月27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作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通过农行思明支行办公楼项目预审。同意选址于文园路,土地用途为商服用地。2007年4月9日,厦门市规划局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位于文园路的农行思明支行办公大楼项目进行规划许可。2009年8月3日,厦门市规划局同意农行思明支行办公大楼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延期至2010年7月30日;2011年2月10日,厦门市规划局同意再次延期至2011年8月9日。审理中,连峰陈述农行思明支行办公大楼项目由于土地置换将调整至厦门岛外,规划许可无法再延期,并主张惠群达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其亦未能联系上惠群达公司。本院认为,惠群达公司与连峰所签订的讼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双方并未在讼争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期限,结合连峰未向惠群达公司催告,故本院认定惠群达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双方在讼争合同中已约定建设项目为厦门市文园路,现该项目的规划许可无法再延期,且项目地址发生变更,连峰无法依约出资建设位于文园路的项目,亦无法将该项目转让给惠群达公司,已构成违约,故对惠群达公司要求解除讼争合同并要求返还转让款项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应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若超过惠群达公司主张的年利率标准4.35%,则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0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30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若超过惠群达公司主张的年利率4.9%,则按年利率4.9%计算)自2010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8日止。综上,惠群达公司的各项诉求,在上述认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厦门惠群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峰于2009年签订的《协议书(初稿)》;被告连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厦门惠群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让费4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若超过年利率4.35%,则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0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30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若超过年利率4.9%,则按年利率4.9%计算)自2010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8日止;驳回原告厦门惠群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00元,减半收取计16600元,由连峰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