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行审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南阳市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南阳市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03行审227号申请执行人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汪天喜,任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硕,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烽,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南阳市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南阳市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许可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宛质监罚决字[2016]第A0303号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被处罚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认定南阳市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实施开发了开发建设的巴黎大道商业楼工程项目开工前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南阳市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罚为:“1、责令限期改正;2、处以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290000.00)的罚款。”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依该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排除阻碍,恢复库容原貌”是行政机关的职权,应当由其依法实施,不属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行政强制执行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宛质监罚决字[2016]第A030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第1项即“责令限期改正”由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高广山审判员 :李春林审判员 :刘小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