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范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范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范镇,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文盲,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朝阳街,现住延吉市(户籍地:延吉市进学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2年9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于2014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和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延吉市人民法院在(2016)吉2401刑初128号案件中,又发现漏罪,于2016年3月8日,对二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范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毅和书记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范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李范镇在延吉市新兴街中关村三楼北侧一卖电脑配件店铺柜台前,以掏包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方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兜内的黑色钱包,钱包内有1500元人民币、银行卡、身份证等。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范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信息查询表,受案登记表和抓、破获经过,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钱包无法作价的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网逃表,案发现场监控和审讯视频,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范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范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范镇于2013年8月9日被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清龙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范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清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范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财物给被害人,或者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永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