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7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世英、徐有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世英,徐有莲,景宁畲族自治县英川镇董川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7执异8号异议人吴世英,女,汉族,1964年5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徐有莲,男,汉族,1951年6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景宁畲族自治县英川镇董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英川镇董川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有莲与被执行人景宁畲族自治县英川镇董川村村民委员会工程款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吴世英认为2009年10月21日在该院领取15000元和2011年1月24日领取的2760元,这两笔工程款与申请执行人徐有莲本人付款单上签字不符合,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吴世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异议人吴世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系异议人吴世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吴世英撤回执行异议。审 判 长 林炜平审 判 员 吴昱婧助理审判员 陈秋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蓝欣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