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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保明与杨刚、四川和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明,杨刚,四川和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联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03民初1286号原告:李保明,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遂宁市船山区司法局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刚,男,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四川和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河东新区德水中路386号东城一品B区6栋2楼。法定代表人:刘洪和。被告:成都联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大田村7号。法定代表人:刘洪和。原告李保明与被告杨刚、四川和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联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对原告所有的成都房屋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李保兵、彭丽、魏明发合伙共同以遂宁市嗣鑫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5年7月7日与第二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之后陆续为第二、三被告提供钢材,第二、三被告支付了部分钢材款,2015年12月31日第二被告就欠钢材款向原告等人挂靠的遂宁市嗣鑫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到钢材款2432000元,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2016年3月9日,原告及彭丽等人与第二被告协商并达成一致,同意第二、三被告用开发和承建的成都市住房抵付钢材款,并均于2016年3月9日与第三被告签订了房屋《定购协议书》。2016年4月28日,第二、三被告均向原告及彭丽、魏明发等出具了收款凭据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已收到原告等人的购房款,同时第二、三被告也不再下欠原告的钢材款(第二、三被告已收回欠条原件)。2017年2月,彭丽、魏明发等前往成都市建设部门进行了网签,原告因生病未一并前往网签。2017年3月13日,原告前往成都市进行网签,被告知两套住宅房已被查封,不能再进行网签。原告认为,与第二、三被告以房抵债的民事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民事行为合法有效,房屋权属已进行明确,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应当先行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后作出裁定,若案外人对裁定不服,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原告李保明在未取得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裁定,即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保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嘉龄人民陪审员  冻玉玲人民陪审员  邓先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伍莲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