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聪与雷亚琼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聪,雷亚琼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聪,男,住四川省开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亚琼,女,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聪因与被上诉人雷亚琼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3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并不存在合伙的关系,而是恋爱关系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开的茶楼上班,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茶楼无法正常经营,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为使茶楼正常经营,在胁迫下无奈出具的欠条。雷亚琼辩称,上诉人开茶楼缺乏资金,被上诉人出资了部分。后因经营出现问题,被上诉人退出合伙,才形成的欠条。不存在胁迫的情况。原审原告雷亚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1万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2015年8月,我提出退出合作经营的生意,经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并约定转让费为110000元,但因被告当时经济困难。无法将此款支付给我,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我出具了一份欠条,注明了投股的折合金额为110000元,归还时间为2016年2月1日,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拖欠,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原审被告李聪未到庭,也未答辩和举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雷亚琼与被告李聪曾系恋人关系,原在成都市出资开办了一个茶楼共同经营,后因感情纠葛,原告雷亚琼退出共同经营的茶楼,由被告李聪经营。原告雷亚琼占股折合110000元人民币,由被告李聪给付原告雷亚琼,因被告李聪无力支付,便于2015年8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其共同经营茶楼,欠原告雷亚琼拆股折合现金110000元,预计归还时间为2016年2月1日。后因到期被告未支付,原告雷亚琼因此起诉要求被告李聪偿还欠款1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收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合伙经营茶楼期间,原告退出,就投资款之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自愿退还原告投资款110000元,被告应履行该付款义务。现原告持欠条主张被告支付该款,有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聪支付原告雷亚琼人民币110000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李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围绕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2015年3月6日和3月25日,被上诉人在其母亲账户上取钱的凭证。拟证明当时为开办茶楼筹借款项的情况。上诉人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是将款交到了茶楼。本院认证:结合双方欠条内容和茶楼开办时间,予以采信。二审查明,本案所涉的茶楼系李聪于2015年3月租清水房,进行装修后开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退出合伙,上诉人亲笔向其出具欠条,欠条内容表明是共同经营茶楼,对被上诉人的股份折合110000元,并约定了偿还时间。现上诉人否认存在合伙的事实,并称欠条系胁迫下出具,其诉称与欠条载明内容矛盾,也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存在胁迫的事实。综上所述,李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李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谨审判员 侯必明审判员 刘全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玉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