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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民初3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范真与孙海钦、魏中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真,孙海钦,魏中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3525号原告范真,男,汉族,1970年12月3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郭凯歌,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海钦,男,汉族,1973年1月29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宏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中梅,女,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宛城区。委托代理人胡建博,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真诉被告孙海钦、魏中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诉至法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6年12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魏中梅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4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范真的委托代理人郭凯歌,被告孙海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羽,被告魏中梅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真诉称,2015年7月24日,被告孙海钦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18‰.原告当天就将钱借给被告。被告为规避法律风险,为原告出具了《委托投资协议书》、收据及还款计划书。但从协议本身的内容来看,原告无需承担任何投资风险,每月收取固定收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明显为民间借贷,事实上被告也一直按月支付原告利息。直到2016年2月25日,被告停止向原告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海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范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委托投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范真借给被告孙海钦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8%。3、银行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将借款150000元分两批转给保证人魏中梅,后魏中梅将该款转汇至被告孙海钦的公司财务。被告孙海钦辩称,1、本案不属于借款案件,系委托投资纠纷,原告范真只是投资委托人。投资有风险,本案应进行投资清算后,确定盈亏。2、本案的受托投资业务由范希果与孙海钦合伙共同开展业务,范希果应当承担有关债务的清偿责任。被告已申请追加范希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3、对本案原告的出资情况,孙海钦不清楚,该业务系原告与范希果和魏中梅之间发生的,该投资款范希果、魏中梅是否接收以及投资款的去向孙海钦不清楚,需要我们核对。因范希果、魏中梅未到庭,原告举证的相关委托投资协议内容,无法判定该投资款是否交给了合伙体,被告孙海钦当庭分辨不了;4、经范希果和魏中梅手的投资业务中,部分投资人已通过二人进行了以房屋抵债处理,原告的投资款是否已得到偿还,被告不清楚,故被告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合伙人范希果和魏中梅夫妻参与诉讼并到庭说明情况,划清责任。若属于合伙体的债务,孙海钦方愿意承担相关责任,若属于范希果和魏中梅二人的个人行为,则应由其自己负责。已经抵债的投资款,不能重复处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5、从投资协议内容中显示魏中梅为担保人,而且她也是合伙人的代理人,雇也应由魏中梅承担责任。被告孙海钦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视听资料一份。内容为范希果与合伙体一工作人员熊炳丽的通话录音。证明范希果自认与被告孙海钦系合伙。2、合伙体财务人员徐安富与魏中梅之间的银行流水账一组8张。证明经魏中梅、范希果手向合伙体转汇资金的进出账情况;3、合伙体财务人员徐安富与魏中梅之间的工商银行流水账一组5张。证明范希果与魏中梅转往合伙体的全部投资款。该投资款是否包括原告的一笔,无法鉴别;4、被告孙海钦银行卡流水账(附转账凭证)一组。证明魏中梅经办业务过程中每月平均向孙海钦利润分成明细。5、魏中梅从合伙体中领取委托投资协议的签收单一组七张。被告魏中梅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系被告孙海钦所借,应由孙海钦偿还。我仅系担保人,该借款已超出了担保期限,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魏中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魏中梅的建行卡银行流水账一份。证明范真分三次转给魏中梅。后当天即2015年7月24日的分两笔一次10万元,一次5万元转入被告孙海钦的财务人员徐安富的账上。被告孙海钦对原告范真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均认可,属实。提请法庭向魏中梅调取其他原告向徐安富的转账凭证。被告魏中梅对原告范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范真对被告孙海钦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不予质证。被告魏中梅对被告孙海钦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录音证据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录音案外人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2建行银行流水账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所显示转入、出的金额及时间等没有显示,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系性。对证据3工商银行质证同证据2的意见。对证据4油田范希果每月利润分成涉及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领取投资委托协议书,涉及对魏中梅的无异议,魏中梅在油田负责,有提成,是工作往来,符合情况,其他与本案无关。原告范真及被告孙海钦对被告魏中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存有异议及证明观点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魏中梅系被告孙海钦设在南阳油田办事处的工作人员,魏中梅在孙海钦处领取带有孙海钦亲笔签名的空白委托投资协议书开展业务,且孙海钦也将其个人印章交给油田办事处的财务人员处保管、使用。2015年7月24日,原告范真在被告孙海钦的南阳油田办事处给魏中梅转款150000元,被告魏中梅给原告出具委托投资协议书一份,并当场加盖了孙海钦的印章。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方)范真,乙方(受托方)孙海钦。丙方(保证人)魏中梅……一、委托事项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整)作为投资款项,全部委托给乙方管理。回报率为月18‰,每月25日为付息日。二、委托事项交付甲方投资款全部到位后,由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据。该收据是双方对本协议项下委托事项资金交付的确认依据。……三、委托期限1、上述委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委托协议期满,若双方继续合作,本协议自动顺延生效……。四、具体权益1、乙方对甲方交付的资金有权自主决定投资经营项目,乙方保证不得将资金用于违法活动,保证资金的安全。……3、乙方承诺对于甲方交付的资金的投资经营风险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风险……七、本协议丙方为保证人,有监督甲乙双方按照本协议条款执行的义务和权利……”委托投资协议书签订的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魏中梅转款150000元,当天魏中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两笔将上述款项转给被告孙海钦公司财务人员徐安富。同日,被告孙海钦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受托方)孙海钦今收到甲方(委托方)范真投资款(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整……”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后被告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16年2月25日,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遂于2016年8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齐菲的起诉。被告孙海钦以与范希果系合伙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魏中梅、范希果为本案共同被告。因其未能提交有关合伙的直接证据,且原告在庭审中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不同意追加魏中梅、范希果二人为被告。故本院依职权只追加了魏中梅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属合法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0元作为投资款,回报率为月18‰,委托期限为自2015年7月24日到2015年10月24日止,同时约定被告承诺对原告交付的资金的投资经营风险全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风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原告通过保证人魏中梅将150000元汇至被告孙海钦的财务人员徐安富,被告孙海钦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及还款计划书一份,并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16年2月2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委托投资协议书、收据、还款计划书及汇款电子银行回单为证,对此被告孙海钦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虽名为委托投资协议,实际应为民间借贷行为,故被告孙海钦应偿还原告范真借款本金150000元。二、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为18‰,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5日,故未付利息仍应按月利率18‰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本金150000元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关于该笔借款的担保问题,因该150000元的委托投资协议实质上是民间借款行为,被告魏中梅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且对担保责任形式未做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魏中梅应对被告孙海钦的150000元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关于被告魏中梅辩称的担保期限已过期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未约定担保期间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6个月。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虽然到2015年10月24日止。但就该笔借款的情形看,被告魏中梅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5日。根据双方的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委托协议期满,若双方继续合作,本协议自动顺延生效。原告起诉时,被告魏中梅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限未超过借款期满6个月,因此,本院对被告魏中梅的辩述意见不予支持。四、被告孙海钦辩称该案不是借款纠纷,应为委托投资纠纷的主张,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认可。五、关于被告孙海钦要求追加范希果为被告,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若有纠纷,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海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以本金150000元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魏中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孙海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郜付林审 判 员  丁心然人民陪审员  王昱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新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