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4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诉汤博闻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汤博闻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光新路132号4楼。法定代表人:黄秀虹,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龙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博闻,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5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永乐公司上诉坚持该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汤博闻未作答辩。原审认定,汤博闻于2001年11月6日入职永乐公司,并签订有自2012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6月28日,永乐公司发布“关于上海永乐的处罚通报”内容为:“截至6月12日,上海永乐自营商品乐尊、乐豪现有滞销超期样机库存78.42万元,其中门店样机库存12.8万元,配送中心样机库存65.62万元。上海永乐在2011年1月25日、2月22日,由分部业务分别向总部及分部对乐尊、乐豪剩余库存上报了一次性打包清理方案,总部各级领导批示同意分部清理方案,并要求分部必须尽快清理完毕,然而上海永乐并未按照总部领导批示意见执行,对此批商品进行清理,截至2016年6月,分部此批样机库存为78.42万元,且商品已损坏严重。上海永乐彩电科人员未尽职责,导致公司经济利益受到损失,对此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对于2010年至2016年期间分管音响人员,依据《国美电器处罚条例V5.2》第七节第四十九条‘未履行岗位职责,违反公司制度、工作规范要求,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或导致公司名誉及信用受到重大损失的,给予行政扣罚20分,并予以解雇’的规定,分别予以解雇处理。汤博闻,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负责音响,给予解雇处罚。”该“通报”载明合计78.42万元的乐尊、乐豪现有滞销超期样机库存的入库批次分别为2011年10月31日、2012年3月27日、2012年3月29日。2016年6月30日,汤博闻向永乐公司提交“奖惩申诉函”,内容为:“2016年6月28日下达:国美行字【2016】第636号关于上海永乐的处罚通报因未处理乐尊音响遗留残机造成重大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行政处罚20分,对汤博闻解雇处理。申诉原因:汤博闻于2011年3月16日任上海永乐音响科代理主管期间,工作认真负责,对于乐尊乐豪音响清理滞销的事件也是兢兢业业,期间多次询价收旧人员对乐尊乐豪音响的收旧价格,均达不到与总部协商的5,000元一次性打包价格,(起初三方询价时报价5,000元的收旧人员反悔了,另外再找)经过了繁忙的5、6月后于2011年7月11日交接给新任音响主管杨某,调任至彩电科工作,从而把乐尊乐豪音响的清理工作移交给了杨某。请领导考虑本人在音响科工作只有4个月较短的时间,且已与上海永乐音响现任负责人积极沟通,在三天内上报解决方案,因前期总部已批复,此批音响以五千块清理,对公司造成的损失也在5,000元,因此请领导对我重新作出处罚。期待申诉结果:免于扣罚20分,免于解雇。”2016年8月5日,汤博闻收到永乐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汤博闻,依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公司正式通知您:公司将于2016年8月7日正式解除您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汤博闻申请仲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并获部分支持。永乐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颁布及生效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经汤博闻签收的《国美电器处罚条例V5.2》第二章第七节第四十九条规定,员工未履行岗位职责,违反公司制度、工作规范要求,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或导致公司名誉及信用受到重大损失的,给予行政扣罚20分,并予以解雇。原审认为,永乐公司称汤博闻未按照2011年1月25日、2月22日上报的打包清理方案以5,000元的价格清理完毕乐尊、乐豪残损样机的剩余库存,造成永乐公司78.42万元的经济损失。但汤博闻任职期间与永乐公司发布的“通报”中载明的需打包清理的乐尊、乐豪滞销超期样机库存的入库批次时间不吻合,且损失未达《国美电器处罚条例V5.2》第二章第七节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员工给公司造成金额5万元以上重大损失,公司可予以解雇之情形。原审法院遂判令永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汤博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3,971.6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经过细致的分析,认定永乐公司违法解约正确。永乐公司在二审中未进一步举证或提出更充分的理由,故对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审 判 员 李 弘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