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03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192号原告:崔某某,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某,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借用期间(从2015年10月6日至起诉之日止,以月利率3.8%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60日内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现又去向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崔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所确定的还款期限。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崔某某同志借款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从即日起60天内还清。借款人:陈某某,身份证号,**************,借款地点,师大附中家属院崔振某某”。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崔某某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故应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即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1月10日止,共计13个月,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利息为3250元(50000元×6%÷12个月×13个月)。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50元,合计53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国福审 判 员  魏亚冬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忠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