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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玄英杰与李健、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玄英杰,李健,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玄英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健,1977年11月8日生,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审被告: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长白山西路1824号。法定代表人:尹光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南日。上诉人玄英杰因与被上诉人李健、原审被告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3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玄英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玄英杰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四条,李健不应在韩国从事劳务就业活动,但其违反了该规定;2.李健办理的签证是委托我们旅行社,我们又委托延边国信旅行社,现国信旅行社一直未把抵押金退还给昊天旅行社河南营业部,因此应等我们与国信旅行社的纠纷解决完后再确定是否返还押金;3.本案中的合同是在昊天旅行社河南营业部注销前所签署的合同,现河南营业部不存在,不应由我本人承担连带责任。李健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我的押金给了玄英杰,我与国信旅行社之间没有联系,并且我对国信旅行社毫不知情,所以只能向玄英杰和昊天旅行社主张。昊天旅行社辩称,1.依据玄英杰的主张,如有李健存在违反合同第十四条在韩国劳务的依据,就不应返还任何费用;2.一审判决中机票款2280元系李健第一次签证后去韩国回程机票,不应该由玄英杰、昊天旅行社承担,因为第一次签证后李健拒绝赴韩,所以第一次签证费及往返机票应本人承担;3.李健所交的抵押金4万元是双方之间旅游委托合同纠纷,不应支持李健主张的利息;4.昊天旅行社从未在李健处收到过抵押金及签证费,其所交的费用是交到河南营业部的。2015年10月7日,玄英杰与李健重新承诺由玄英杰本人负责偿还费用,并在合同中签字。昊天旅行社河南营业部于2015年10月已注销,所以注销以后所有的行为应由承诺人自己承担。李健一审诉讼请求: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抵押金4万元、代购机票费2280元、签证费差价款4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玄英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玄英杰原是昊天旅行社河南营业部的业务经理。2015年3月17日,因办理去韩国医疗旅游签证事宜,李健与昊天旅行社河南营业部签订了《合同书》,约定:“此签证只能在韩国滞留90天;李健在90天之内必须回国;如李健按期入境五个工作日内昊天旅行社河南营业部将退还李健的抵押金”等。当日,李健支付押金50000元,签约后不久,原昊天旅行社河南营业部以代购回国机票的名义收取了2280元,在2014年12月18日李健曾支付过签证费8000元,李健于2015年4月17日出国,同年7月15日李健自行购买了归国机票,李健按照约定如期回国,按照约定原昊天旅行社河南营业部应于李健入境5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部押金,玄英杰于2015年9月16日向李健返还1万元抵押金并写字据承诺,承诺于2015年10月7日之前归还剩余押金款。另查,昊天旅行社河南营业部是昊天旅行社的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成立,于2015年10月28日注销登记。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昊天旅行社河南营业部的营业执照、合同书、收据3张、李健护照首页及签证、出入境签章页、字据、电子出票证明,昊天旅行社河南营业部工商登记资料、体检报告。一审法院认为,昊天旅行社河南营业部是昊天旅行社的分公司,其于2015年10月28日已办理注销登记,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昊天旅行社应承担昊天旅行社河南营业部的民事责任。李健与昊天旅行社河南营业部签订的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李健按照约定如期回国,昊天旅行社河南营业部应按约定在2015年7月20日之前返还抵押金,因昊天旅行社与玄英杰未按约定履行退款义务,给李健造成损失,因此对于李健主张退还剩余押金4万元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玄英杰以承诺的方式同意对剩余押金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玄英杰应对押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机票款与签证费差价,虽不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参照本地区交易习惯,出国的机票款与签证费也由旅行社代收、代办的实际,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上述费用可以在本案中解决。经查机票款系李健自行购买,所以昊天旅行社河南营业部应当退还机票款2280元,对于签证差价款,因李健未提供差价款如何得出的证据,因此认为差价款应当按照昊天旅行社自认的3500元予以保护,对于李健主张��付签证差价款以及机票款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签证差价款以及机票款的逾期利息,但昊天旅行社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确实造成了李健的损失,签证差价款以及机票款的逾期利息应当自立案之日起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李健剩余抵押金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如下:5万元押金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9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万元押金自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立即退还机票费22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立即退还签证费差价款3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玄英杰对被告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健押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玄英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玄英杰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不可撤销单保函及打款收据汇款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该证据系昊天旅行社河南营业部与延边国信旅行社之间合同及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9月16日,玄英杰在昊天旅行社河南营业部与李健签订的《合同书》末尾处写了如下内容:“押金款于2015年10月7日���!玄英杰”,并且捺手印。本院认为,昊天旅行社河南营业部与李健签署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关于是否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玄英杰主张昊天旅行社河南营业部委托延边国建旅行社办理签证手续,在延边国建旅行社返还押金后方能返还,但李健是与昊天旅行社河南营业部签订的合同,李健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入境,昊天旅行社河南营业部应按约定返还抵押金,其与延边国建旅行社之间的纠纷不能对抗李健。昊天旅行社河南营业部是昊天旅行社的分公司,因此昊天旅行社应对其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玄英杰和昊天旅行社虽主张李健在韩国从事劳务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不应返还押金,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玄英杰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玄英杰2015年9月16日作出承诺时昊天旅���社河南营业部并未注销,但其所作承诺并未加盖公司公章,而是由其本人签字并捺手印,因此可以认定是玄英杰对押金返还责任所作出的承诺。并且,玄英杰自认该签字行为是其本人自愿的行为,且在一审的庭审中李健举证证明该承诺为玄英杰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玄英杰对此表示无异议,因此对玄英杰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玄英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玄英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志忠审判员 崔玉& # xB;审判员 张   新   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 � � � 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