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l703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长友与蒋小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友,蒋小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l703民初9号原告:杨长友,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蒋小川,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杨长友与被告蒋小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小川经本��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元欠款;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追诉所花差旅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被告合伙做服装加工,原告杨长友出资,蒋小川出技术,利润各得50%,所有一切由蒋小川负责。由于加工每次都亏损,后来原告杨长友退出合伙,转出股份X元给被告蒋小川。2013年2月8日被告蒋小川给原告杨长友出具欠条一张;欠款X元,约定分期还款。原、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盖手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X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l、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复印件一份;3、原告庭审陈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原、被告合伙做服装加工,原告杨长友出资,被告蒋小川出技术,利润各50%,所有一切由蒋小川负责;后经双方协商,原告杨长友退出合伙,其所占合伙股份折价X元转让给被告蒋小川,蒋小川于2013年2月8日给原告杨长友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蒋小川20**年2月8日欠杨长友人民币X元:2013年底付X元,2014年付X元,2015年付X元,2016年付X元;原、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X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做服装加工,后经双方协商,杨长友退出合伙,其所占合伙股份折价X元转让给��告蒋小川,蒋小川亦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名捺印,该欠条表明,原、被告进行了合伙清算,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并以X元的对价取得原告合伙份额,故原告债权的取得具有合法根据,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和追讨债权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份诉讼请求,具有合法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小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蒋小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国审 判 员 兰 海人民陪审员 乐国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周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