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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4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国清与赤峰市残疾人联合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赤峰市残疾人联合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4096号原告张某,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魏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师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某、李某,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赤峰市残疾人联合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清的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赤峰市残疾人联合会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01695元,逾期利息50000元,合计351695元。事实与理由:2005年,原告为被告综合楼石材幕墙工程进行施工,现工程已于2006年底竣工并投入使用。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169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诉如前请。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分包合同属实,但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赤峰市仲裁委仲裁,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竣工报告书、发票,原告意在证明工程造价1201695元,被告尚欠原告涉案工程款301695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外墙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意在证明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提交赤峰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实,且该合同无原告签字,不能证明系与原告所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原告以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为被告综合楼石材幕墙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已于2006年12月30日竣工并投入使用。2008年3月1日,经双方核算,涉案工程造价1201695元,现已经支付原告9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169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01695元,逾期利息50000元,合计351695元。本院认为,原告以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为被告综合楼石材幕墙工程进行施工属实。原告应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按核算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工程款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该工程于2006年12月30日竣工投入使用,被告应自2006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主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仲裁协议条款,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但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市残疾人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01695元,逾期利息50000元,合计351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5元,由被告赤峰市残疾人联合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郝文杰审判员何滨人民陪审员丁玉芳二0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孙立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