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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国龙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龙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刑终14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龙,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国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桂0922刑初6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国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陈国龙,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1月7日23时备打架,陈某(在逃)事先将两支枪支交给被告人陈国龙保管。陈国龙在明知是枪支的情况下,将该两支枪支藏于自己的桂K×××××白色小轿车后尾箱。当晚,公安民警在陆川县××镇××村×队篮球场内当场抓获陈国龙并从其小轿车尾箱缴获两支可疑枪支。2016年11月11日,经鉴定,该两支可疑枪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桂K×××××小轿车车辆信息、刑事案件扣押物品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陈国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国龙违反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陈国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陈国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陈国龙上诉提出,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他人保管枪支,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归案后当庭认罪,悔罪。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国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查明,上诉人陈国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龙违反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陈国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陈国龙提出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他人保管枪支,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归案后当庭认罪、悔罪;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藏匿枪支的汽车一直是上诉人陈国龙使用,没有陈国龙的汽车钥匙无法打开汽车尾厢。陈国龙提出其不知情是不符合常理。根据陈国龙的供述,其将枪支放在汽车尾厢后,锁好尾厢,并遮好车牌,该事实证明陈国龙对其持有枪支的事实是明知的。陈国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陈国龙非法持有枪支二支,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处以刑罚。一审已在法定刑最低刑对陈国龙处刑罚,罪罚相当,并无过重。陈国龙在二审期间没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上诉人要求再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一军审判员  余 华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明美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