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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吕新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吕新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221行审15号申请执行人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杞县213省道西关转盘北。负责人杜绪昌,男,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魏,男,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吕新强,男,1979年1月5日生,住杞县。申请执行人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410221-100397532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410221-100397532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驾驶豫B×××××小型车,于2016年8月3日10时,在金城大道实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无环保标志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100元,持本决定书在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且申请执行人作出的410221-100397532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中依据的是《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但是《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中没有第二款,属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410221-1003975324号公安交通管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何世友审判员  孔 方审判员  卢志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存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