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金榜与郭方敏、李红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方敏,王金榜,李红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方敏,男,196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黄新,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榜,男,1958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红梅,女,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闻喜县。上诉人郭方敏因与被上诉人王金榜、原审被告李红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5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方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黄新、被上诉人王金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方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金榜的诉讼请求,并由王金榜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郭方敏对涉案房屋的使用系基于买卖合同,郭方敏支付了房款,开发商向郭方敏交付了涉案房屋。郭方敏对房屋的占有使用合法、合理,不存在对王金榜的损害问题。王金榜购买房屋,开发商没有交付房屋,王金榜应向开发商主张损害赔偿,而非向郭方敏主张。2、郭方敏占有使用涉案房屋10多年,房屋的权属在2016年3月4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5157号民事判决之前,一直处于权属争议期,争议期内应维持现状,郭方敏最多支付该判决生效之后的租金,一审法院判决郭方敏支付自2012年6月11日起的租金,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王金榜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方敏的上诉系拖延时间。王金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方敏、李红梅支付侵占王金榜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54082.74元(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6年8月16日,共计51个月,涉案房屋面积为98.83平方米,每平方米月租金为10.73元);2、王金榜为郭方敏提存屋内物品支出的房屋租金2000元、搬迁费用2910元;3、王金榜支付的民电增容材料费280元及复电费、电费174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5日,案外人徐州市商业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以淮海食品城小食品酒类市场6-7号楼第五幢401(案涉房产)和402室房屋折抵工程款220931.17元出售给案外人林玉财,双方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林玉财同时拖欠王金榜的工程款,其经王金榜同意后即将商贸公司抵偿的上述两套房产同样以220931.17元的价格转抵偿给王金榜,并同意商贸公司与王金榜直接签订了《商用房预售合同》。自2002年起,上述两套房屋一直由林玉财实际使用。2004年12月2日,林玉财与郭方敏签订协议书,将涉案房产以1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郭方敏,双方约定由郭方敏先付房款80000元,余款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支付。协议签订同日,郭方敏给付林玉财80000元。此后,郭方敏搬入该房屋居住。2011年7月,王金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商贸公司为其办理淮海食品城小食品酒类市场6-7号楼第五幢401(案涉房产)和402室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该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商贸公司同意于2012年5月26日前协助王金榜办理两套房产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该院作出(2011)云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协议。同年7月,林玉财以王金榜为被告向该院提起确权之诉,要求确认淮海食品城小食品酒类市场6-7号楼第五幢401(案涉房产)和402室房屋归其所有。该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云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林玉财的诉讼请求。王金榜于2012年6月11日取得座落于淮海食品城小食品酒类市场6-7#-15-401室房屋即涉案401室房屋的产权证,于2012年6月25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该房屋登记建筑面积为98.83㎡。2014年4月24日,郭方敏以王金榜、商贸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撤销之诉,要求撤销(2011)云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调解书。该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于2014年5月17日作出(2014)云民撤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郭方敏的诉讼请求。随后,郭方敏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并于同年12月申请撤回上诉请求。2015年1月8日,王金榜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郭方敏迁出涉案房屋,郭方敏遂就(2014)云民撤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要求撤销(2011)云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调解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认定:“2001年6月25日,商贸公司将涉案房产抵扣工程款出售林玉财后,林玉财因拖欠王金榜工程款而由王金榜直接与商贸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商贸公司向王金榜出具了房产结算收据,林玉财对此知情而未提出异议。林玉财将涉案房屋抵偿给王金榜后,对其已无处分权,其将房屋再次出售给郭方敏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该行为事前未经商贸公司和王金榜同意,事后亦未取得商贸公司和王金榜的追认,因此林玉财与郭方敏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属无效协议。郭方敏虽实际使用了涉案房产,但并不能依法取得其物权。”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徐民申字第005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郭方敏的再审申请。2015年10月9日,对于王金榜要求郭方敏迁出涉案房屋的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0180号民事判决,判决郭方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位于徐州市淮海食品城小食品酒类市场6-7号楼五幢3-401室房屋。郭方敏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51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4月6日,王金榜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4月11日,该院向郭方敏送达执行通知书,4月21日,执行法官约谈郭方敏,通知其7日内迁出房屋。2016年9月28日,该执行案件结案,结案方式为自动履行。2016年5月29日,王金榜(承租方、乙方)与案外人李晓梅(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金榜租赁李晓梅位于本市泉山区张小楼新村的32#-1-401室房屋及地下室,用途为存放家具,租金每月600元,第一次付款在2016年8月1日前,付6-7-8月计1800元,押金1000元。乙方租期为三个月,不足三个月应付三个月租金。2016年8月1日,王金榜支付李晓梅2016年6-8月房屋租金1800元、中介费200元。2016年7月15日,王金榜找搬家公司将郭方敏在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搬至其租赁的张小楼新村32#-1-401室房屋内。王金榜提供徐州市云龙区军民搬家服务中心出具发票一张,出具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开票项目为搬运费,金额2910元,附注:2016年7月15日食品城至新庞庄搬运。2016年7月29日,郭方敏将其物品自张小楼新村租赁的房屋内搬走。2012年11月,王金榜交涉案房屋电费74元,2015年12月,王金榜交涉案房屋电费80元。2016年7月1日,王金榜交涉案房屋复电费20元,8月15日,交居民电力增容材料施工费28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王金榜系淮海食品城小食品酒类市场6-7#15-401室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虽然涉案房屋系郭方敏自案外人林玉财处购得,但林玉财出售房屋系无权处分,其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因此郭方敏占有使用该房屋没有法律依据,由此给王金榜造成的损失,郭方敏应予赔偿。王金榜按照10.73元/月/㎡主张自2012年5月24日取得房产证之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的租金损失。该院参照本市2012至2016年度同地段房屋租赁价格,支持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的租金损失43382.5元。郭方敏使用案涉401室房屋期间产生的电费应由其自行负担,对于王金榜代为交纳的电费154元,郭方敏应予赔偿。王金榜主张的复电费和居民电力增容材料施工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院不予支持。王金榜主张的为郭方敏提存屋内物品支出的房屋租金2000元及搬迁费用2910元,系另一案件执行中产生的费用,该院不予理涉。王金榜要求李红梅赔偿上述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郭方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金榜租金损失43382.5元、电费损失154元;二、驳回王金榜对李红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金榜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6月11日,王金榜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王金榜作为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产权人,依法取得了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王金榜有权自该房屋登记之日起,要求郭方敏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郭方敏向王金榜支付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的租金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2015)徐民终字第5457号民事诉讼,系王金榜要求郭方敏迁出涉案房屋的诉讼,并非对涉案房屋权属的确认之诉,故郭方敏主张自该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王金榜的租金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郭方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8元,由上诉人郭方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雪晴审 判 员 单德水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