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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周立锋与相宝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锋,相宝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859号原告:周立锋,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富,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相宝宇,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周立锋与被告相宝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富、被告相宝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0,5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0,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被告承诺给原告办理去巴基斯坦,服务费10,500.00元,但没有办成,也没退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服务费本金及利息。被告相宝宇辩称:我给原告办理去巴基斯坦,钱是2015年9月17日汇给朱某,第一次汇款是6500元,第二次是4000元,但是第二次没有汇款凭证。原告找我要钱要过好多次了,我已经汇走了,但是我同意还给原告这笔钱,只是我现在没有钱给原告。因为我钱在朱某,但是原告起诉了,就走法律程序,法院怎么判就怎么算。原告钱交给我了,但钱汇走了,我没有花到,我也是受害者,钱我是给朱某了。我要是给原告,就是我自己垫付,我现在也找不到朱某,我现在连朱某的身份都查不到。原告说要起诉我800元利息,原告诉请中的500元原告不给我我根本不能办这个事情,原告是将钱交给我,通过我的手转给朱某,既然起诉了,我也是受害者,就得按照法律程序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原告周立锋向被告相宝宇交付10,500.00元,被告相宝宇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周立锋去巴基斯坦服务费人民币10,500.00元,经手人相宝宇”,被告相宝宇向原告周立锋承诺半个月内办妥原告周立锋去巴基斯坦的出国手续,后被告相宝宇未能办成,亦未将该款项退给原告周立锋。本院认为,原告周立锋与被告相宝宇约定的协议成立、有效。被告相宝宇未能办妥原告周立锋的出国手续,原告周立锋未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被告相宝宇应将服务费退给原告周立锋。原告周立锋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相宝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周立锋人民币10,5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立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原告周立锋已预交),由被告相宝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周立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景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