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陈军、王静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陈军,王静,六安市天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0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南路79号,组织机构代码61059295-5。负责人:纪小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宗保,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男,1982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王静,女,1986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天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金太阳国际汽车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1514121A。法定代表人:郑XX,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六安分行)与被告陈军、王静、六安市天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耀汽车销售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王静、天耀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六安分行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军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5507.46元、利息3783.13元及滞纳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82290.59元(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于2016年12月27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判令被告陈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王静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判令被告天耀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军未作答辩。被告王静未作答辩。被告天耀汽车销售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信用卡分期付款审批表、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陈军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4、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书,证明被告陈军以其自有车牌号为皖N×××××号车辆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证明被告天耀汽车销售公司对上述信用卡分期承担连带责任担保;6、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证明被告王静对上述信用卡分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7、欠款、欠息证明、信用卡交易查询记录,证明截止2016年12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75507.46元、利息3783.13元及滞纳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82290.59元。三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原告工行六安分行与被告陈军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书》和《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从被告天耀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汽车(皖N×××××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所有人是陈军),购车款214800元,首付款64800元由被告陈军支付,剩余购车款150000元,通过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约定原告将透支资金150000元划入被告陈军指定的汽车销售商(即天耀汽车销售公司)账户,被告分期还款36期,首期偿还金额4190元,以后每期偿还4166元,被告陈军应按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6920元。如被告陈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被告王静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陈军的共同债务人。同日,被告天耀汽车销售公司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并出具《担保承诺函》,被告天耀汽车销售公司为被告陈军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陈军办理了卡号为62×××48的信用卡,双方办理了皖N×××××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抵押手续。被告还款至2015年6月21后,之后停止付款。截止2016年12月27日,被告已连续多次违约,尚欠借款本金75507.46元(其中未释放金额29162元),利息3783.13元及滞纳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82290.59元未付,为此原告遂提起诉讼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军向原告申办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有《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书》、《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划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另外,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累计违约三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原告依据合同诉请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静作为共同偿债人应与被告陈军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军以所购车辆作抵押担保,在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提供抵押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天耀汽车销售公司为被告陈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该笔信用卡透支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王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信用卡贷款本金75507.46元、利息3783.13元及滞纳金3000元,合计82290.59元(利息计算截止于2016年12月27日),及后期利息(从2016年12月2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军以其所有的皖N×××××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为15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有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享有该车的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六安市天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贷款本息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陈军、王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管颖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