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卢金宝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卢金宝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娟,大同市城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金宝,男,汉族,个体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洲,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金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娟,被上诉人卢金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金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原告雇佣的司机刘金堂死亡赔偿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原告所有的晋BX**自卸货车在大同市第二热电厂装炉渣准备外运时,所雇佣的司机刘金堂在车上因操作不当,不慎从车上摔下掉在地上,由于头部先着地,造成颅脑出血,被120在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死亡。原告与刘金堂亲属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款、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740000元。原告的晋B852**自卸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险1份,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中财保大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付、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事实如原告起诉内容无异议。发生事故时车辆属于静止状态,根据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属于免责,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晋X**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卢金宝,该车的运营、管理、收益、保险均由卢金宝负责,在该车造成雇佣人员刘全堂死亡的事故中,死亡赔偿金全部由卢金宝自己筹备,交付刘全堂的亲属;2016年3月17日,卢金宝报案称:2016年2月6日21时30分许,其雇用的货车司机刘全堂在二电厂装炉渣时,不慎从晋BX**自卸车摔下,头部着地,颅脑出血,120车送三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刘全堂于2016年2月6日死亡卢金宝与刘全堂亲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赔付死亡赔偿金700000元等费用;2015年4月23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1、被保险人大同市宝玲商贸有限公司书面证明该车原告为实际车主,保险系由原告负责。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视为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对晋BX**具有保险利益。2、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认可原告陈述即原告所有的晋BX**自卸货车在大同市第二热电厂装炉渣准备外运时,所雇佣的司机刘全堂在车上因操作不当,不慎从车上摔下掉在地上,由于头部先着地,造成颅脑出血,被120在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死亡的事实过程。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于司机刘全堂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死的事实,予以确认。3、原告与死者司机刘全堂系雇佣关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且原告已对死者亲属作出各项赔偿74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该起事故属于条款规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以发生事故时车辆属于静止状态为由,认为属于免责。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不予采纳。该院认为,原、被告均对签订的保险合同予以认可,且并无证据证明该保险合同的签订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法律规定,故合同有效成立。原告实际对该保险标的晋BX**自卸货车具有保险利益,被告理应在原告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后依照合同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对雇佣司机死者刘全堂的实际合理赔偿已超过该车辆在被告处入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200000元,故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理赔。被告关于免责的辩解,因举证不足,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卢金宝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中财保大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虽已赔偿了受害者,但意外发生的事实情况是不属于上诉人应赔偿的。第一,上诉人对事故情况进行了调查,案件及庭审资料显示死者刘全堂系晋BX**自卸车司机,在车上因操作不当从车上摔落。以上情况是不真实的,上诉人经与主治大夫了解,当时其陪同人员卢金宝描述事发经过,事发时,刘全堂在遮盖货物时,由于其本人过失不慎从装卸货物区坠落,导致头部着地,抢救无效死亡。从很多资料可以看出,死者刘全堂发生坠落事故时,车辆处于静止状态,刘全堂于装货区域坠落。完全不属于交通事故,也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问题。2、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死者刘全堂没有驾驶机动车也没有在座位上,且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保险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也没有报险,如何证明属于车辆保险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害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上诉人卢金宝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保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事故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涉案事故发生是货车司机刘全堂在车上装炉渣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导致死亡,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亦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因此涉案事故并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而且,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保险,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等无法确定。故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并判决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87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卢金宝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元,均由被上诉人卢金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卉妍审判员 张丽娟审判员 王艳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常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