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3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和旺与达娃、额尔敦其木格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和旺,达娃,额尔敦其木格,阿拉腾其木格,敖特根其木格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23民初339号原告刘和旺,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屈秀珍,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娃,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额尔敦其木格,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阿拉腾其木格,女,1973年11月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敖特根其木格,女,1975年8月1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布和,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和旺与被告达娃、额尔敦其木格、阿拉腾其木格、敖特根其木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原告刘和旺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达娃、额尔敦其木格、阿拉腾其木格、敖特根其木格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和旺负担。审判员 白伟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师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