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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5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与谭淑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谭淑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534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7号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809C21。负责人陶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佩君,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玥,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淑兰,女,汉族,1966年5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诉被告谭淑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佩君、雷玥以及被告谭淑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诉称,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基于谭淑兰向原告提交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以及《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谭淑兰支付原告欠款本金82106元,截止2017年2月2日的零售利息4933.25元、滞纳金828.11元、分期手续费8202.84元、违约金666.91元,合计96737.11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8210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1109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淑兰辩称,欠款系事实,一共借款20万元左右,但是我办理分期是在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促下,最终办理了36期分期还款,我也多次还款,但是由于我丈夫患肺癌,导致我无力还款,我有还款意愿,曾一次性还款12万元,多次打电话给银行,希望与原告协商还款,利息、滞纳金予以适当减免,望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谭淑兰向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附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该领用合约及价格目录约定了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费用计收的标准。之后,经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审批向谭淑兰发放了信用卡一张。谭淑兰从2013年5月6日开始以取现、消费等方式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止2017年2月2日,谭淑兰尚欠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82106元、零售利息4933.25元、滞纳金828.11元、分期手续费8202.84元。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持卡人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谭淑兰与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按约向谭淑兰发放了信用卡,谭淑兰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取现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有权要求谭淑兰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和费用。关于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要求被告谭淑兰支付违约金666.9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本案中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与被告谭淑兰并未对违约金的收取达成协议,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淑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欠款本金82106元以及截止2017年2月2日的利息4933.25元、滞纳金828.11元、分期手续费8202.84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偿还的本金8210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被告谭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汪伟书 记 员 沈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