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风兰与萨如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风兰,萨如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396号原告风兰,女,1965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萨如拉,女,1994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风兰诉被告萨如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兰、被告萨如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共计454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被告急需用钱向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元,尾欠4540元,连同原告等四人为其提供担保。在被告不能偿还尾欠款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19日,有我及其他三人(根兄、领支、青云)为其偿还借款。后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萨如拉辩称,我承认欠款的事实,但是我没用这笔钱,只是名义上贷的款,何况我前夫已经还清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被告急需用钱向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元,尾欠4540元,连同原告等四人为其提供担保。在被告不能偿还尾欠款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19日,原告为其偿还借款。证明以上事实有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分公司证明,根兄、领支、青云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小峰的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被告已给付欠款的事实,且是被告的前夫,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拒不给付欠款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萨如拉给付原告风兰欠款本利合计45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萨如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玲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