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滕州市银虎家具厂与杜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银虎家具厂,杜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81民初1705号原告:滕州市银虎家具厂,住所地:滕州市柴胡店镇驻地。经营者:王维银,男,汉族,1966年5月9日出生,住滕州市。经营者:王维永,男,汉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侠,女,汉族,1972年9月7日出生,住滕州市,滕州市银虎家具厂员工。被告:杜国庆,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本院审理的原告滕州市银虎家具厂与被告杜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因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2017年4月19日,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滕州市银虎家具厂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滕州市银虎家具厂撤回对被告杜国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0元及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滕州市银虎家具厂承担。审判员 王向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淑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