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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范仙兰与杨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仙兰,杨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254号原告范仙兰,女,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杨海涛,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范仙兰与被告杨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15日,原告范仙兰申请撤回对被告秦小芬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范仙兰、被告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仙兰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杨海涛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偿还1万元之后,未再还款。2013年12月14日,又借款1万元。被告杨海涛自立借据起至2014年6月8日付利息7200元。2016年6月14日,被告偿还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海涛偿还借款67200元及利息8651元(自2014年6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杨海涛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法律保护;借条上未约定有利息,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2016年,原告和我沟通,商量说是还给她67200元就行,每个月还给她1000元,我当时答应我有钱就给卡里打钱,她给我办了一个卡,6月份左右老板发劳务费,给原告范仙兰卡号位数9415号账户打了1000元。然后工资一直不正常发放,我又在2017年1月19日打了1000元,在元宵节(2月11日)往原告卡里打了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杨海涛从范仙兰处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范仙兰人民币6万元整”。之后归还了1万元。2013年12月14日,杨海涛再次从范仙兰处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范仙兰人民币1万元整”。2014年5月16日,杨海涛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欠范仙兰息钱7200元整,定于6月初左右归还(6月8日)”。2016年6月14日、2017年1月19日及2月11日,杨海涛分别偿还1000元,共计3000元本金。剩余借款,杨海涛未按照约定归还,致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约定月息2分。本院认为:被告杨海涛向原告范仙兰借款,有其出具的字据为据,且被告杨海涛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海涛未按照欠条约定归还本金,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诉讼时效是否超过,被告最后一期还款为2017年2月11日,可以印证被告一直在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杨海涛关于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金,原告起诉未偿还本金数额为67200元,其中7200元为利息而非本金。在庭审中,原告也认可收到共计3000元本金,故未偿还本金为57000元。关于利息,2014年5月16日借据上载明截止该日,欠息7200元。双方在庭审中也认可口头约定月息2分,故应自2014年5月17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础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本金6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为29880元;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本金59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为8456.67元;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本金58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为812元;自2017年2月12日起,本金57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涛偿还原告范仙兰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2月11日,利息为39148.67元;自2017年2月12日起,以本金57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杨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云霞人民陪审员  杨慧芳人民陪审员  李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