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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蔡强与薛志国、柯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强,薛志国,柯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1957号原告:蔡强,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志国,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柯金霞,女,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蔡强与被告薛志国、柯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志国、柯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薛志国、柯金霞共同偿还给其借款13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5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5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另3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共计644000元)。事实和理由:薛志国因经商缺少资金,先后三次向其借款共计130万元。其中薛志国于2015年1月19日向其借第一笔款项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于2015年1月29日向其借第二笔款项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于2015年2月12日向其借第三笔款项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后,薛志国出具三份借条交其收执为凭。薛志国借的上述三笔款项系用于家庭经商。柯金霞与薛志国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柯金霞应负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薛志国、柯金霞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蔡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员基本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其、薛志国及柯金霞身份以及薛志国与柯金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原件三份(第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向蔡强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此据!借款人:薛志国2015、1、19月利息3分;第二份借条内容:“兹向蔡强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此据!借款人:薛志国2015、1、29月利息3分”;第三份借条内容:“兹向蔡强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此据!借款人:薛国强2015、2、12月利息3分”),欲证明薛志国向其借款三次共计130万元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仙游支行DDC历史流水记录原件两张,证明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向薛志国转账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人员基本信息表虽未盖有户籍机关的印章,但真实客观,可予认定;上述借条副本已连同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给薛志国及柯金霞,但薛志国及柯金霞拒不出庭应诉,也无提交书面抗辩意见。故上述借条及其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银行DDC历史流水记录系相关银行出具的,真实可信,可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薛志国与柯金霞系夫妻关系。薛志国因需要先后三次向蔡强借款共计130万元,并立下借条三份交蔡强为凭。其中第一笔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借款金额为50万元(其中转账支付475000元,现金支付2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第二笔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借款金额为50万元(其中转账支付45万元,现金支付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第三笔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借款金额为30万元(其中转账支付245000元,现金支付5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薛志国、柯金霞拒不偿还,故薛志国于2017年2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引发诉讼。本院认为,蔡强主张薛志国因需要分三次向其借款共计130万元,蔡强提供了由薛志国签写的借条原件三份予以证实。蔡强与薛志国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借贷关系而在蔡强及薛志国间产生的债权、债务明确。薛志国至今未偿还讼争借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于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薛志国和柯金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薛志国和柯金霞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薛志国的个人债务及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及讼争借款没有用于俩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及其他共同支出,故本案诉争的借款应视为薛志国和柯金霞的共同债务,柯金霞应对上述讼争借款负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蔡强请求第一笔借款50万元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第二笔借款50万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第三笔借款30万元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是合理的,故蔡强请求薛志国、柯金霞偿还借款13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薛志国、柯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薛志国、柯金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蔡强1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薛志国、柯金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96元,由薛志国、柯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文良人民陪审员  林福亮人民陪审员  蔡珍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若兰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