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5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文利与权斌伟、权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利,权斌伟,权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5民初1090号原告:杨文利,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俊平,新绛县泉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权斌伟,男。被告:权启明,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代表人:杨世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文利与被告权斌伟、权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俊平、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斌伟、权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文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65000元;2、要求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于原告,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12时左右,权斌伟驾驶陕AA1R**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新绛县三泉镇白村北侧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左拐弯行驶的杨文利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杨文利受伤。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该事故无现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为由,做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015号交通事故证明。杨文利认为权斌伟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车,事故后具备报案条件未及时报案,破坏了现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陕AA1R**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有保险。权斌伟、权启明未作答辩。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队未划分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三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杨文利提交证据如下:1、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证字【2016】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杨文利受伤的情况;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杨文利本人的基本情况;3、新绛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治疗建议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以证明杨文利受伤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4、新绛县三泉镇三泉村程爱平石材厂证明、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以证明杨文利的工作及误工情况。权斌伟、权启明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及保险情况。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对杨文利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杨文利、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对权斌伟、权启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对杨文利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杨文利从事工作,应由个体工商户程爱平出庭证明这一事实;杨文利年龄已超过60周岁,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损失。本院经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认为新绛县三泉镇三泉村程爱平石材厂证明无公章,其所述工资无工资表佐证,效力不足,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所述杨文利年龄已超过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应予采纳。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调查笔录,杨文利、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杨文利表示已与权斌伟、权启明协商解决,放弃要求权斌伟、权启明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12时左右,权斌伟驾驶陕AA1R**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从县城返回北张村,自南向北行驶至新绛县三泉镇白村北侧村口路段,在超越同方向在前杨文利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时,杨文利向西左拐弯,权斌伟避让刹车不及,“奥迪”牌小型轿车右侧前门与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左手把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杨文利倒地。权斌伟停车后将杨文利扶到路边,后驾车离开,双方均未报案。杨文利当时神志清楚,回家休息,后自觉头痛、头晕逐渐加重,伴恶心,于15时49分到新绛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经对症治疗,住院21天,于2016月8月29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8801.93元、门诊医疗费157.1元。杨文利住院期间,家属向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讯问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新公交证字【2016】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因此事故无现场,当事双方陈述不一,导致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为由,“告知当事双方就此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可以直接向新绛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经杨文利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8日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文利X(十)级伤残”。杨文利支付鉴定费1500元。权启明系权斌伟的父亲。权斌伟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陕AA1R**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登记在权启明名下,在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三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权斌伟驾驶机动车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不注意安全行驶、文明驾驶,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未报警,致使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杨文利驾驶机动车拐弯时不注意观察其它车辆,不注意安全行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给杨文利造成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801.93元+157.1元=8959.03元;2、营养费:根据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认可的30元/天,计算住院21天,为30元/天×21天=6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文利请求50元/天×21天=1050元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无异议,应予认定;4、护理费:杨文利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按照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认可的80元/天,计算住院21天,为80元/天×21天=1680元;5、残疾赔偿金:杨文利一处十级伤残,66岁计算14年,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的统计数据,为17854元×14年×10%=24995.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杨文利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杨文利所述误工费证据不足,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计算。以上损失合计40314.63元,未超出交强险人身损害12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陕AA1R**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因杨文利已与权斌伟、权启明协商解决且放弃要求权斌伟、权启明赔偿,故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应由该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杨文利要求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陕AA1R**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利医疗费8959.03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249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0314.63元;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权斌伟、权启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文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5元,由原告杨文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奇审 判 员 赵瑞云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慧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