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尹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甲,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市元氏县。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9日4时许,被告人尹某甲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挂车号冀AXX**挂)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42公里+500米路段,与前方顺行的杜庆荣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杜庆荣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甲驾车逃逸。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尹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尹某甲接到沂南县交警大队的电话通知后到交警队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尹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0000元,并已过付,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甲无异议,无辩解意见,且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证人尹某乙、杜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发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尹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其应到石家庄市元氏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成新审 判 员 汲 洋人民陪审员 刘树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