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占伟与李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伟,李涛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569号原告:李占伟,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李涛锋,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李占伟与被告李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涛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2日,被告因买房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期限一年,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拖不给。被告李涛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2日,被告因购买房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占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于2016年11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李涛锋2015年11月22日”。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且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因未提交证明与被告关于借款利率有明确约定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6年11月22日(原告主张)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占用借款100000元期间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占伟借款10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借款100000元期间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涛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要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 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