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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春丽与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中旗供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丽,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中旗供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春丽,女,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嘉,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中旗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生,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春丽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中旗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旗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2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春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嘉,被上诉人中旗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第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1、上诉人没有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期间。被上诉人长期拖欠上诉人劳动报酬,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单位、上诉人的上级主管单位等要求安排工作、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1月4日到自治区信访局上访,被告知需等待兴安盟答复后再根据情况作出处理。2015年11月25日上诉人再次到自治区信访局,自治区信访局给一本《内蒙古东部电力公司被辞退”农电工”信访事项有关文件资料汇编》,告知上诉人按照资料汇编中的相关政策回当地解决。从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11月25日属于上诉人上访期间,这段时间仲裁时效中断。2、2015年12月21日,孙世嘉、张振华律师带领上诉人等向被上诉人递交了关于对李宝民等34人进行安置的《法律意见书》,2016年1月10日,被上诉人公司经理王强答复不能解决上诉人的诉求,通过法律程序解决。2016年1月11日,上诉人等向科右中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18日收到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1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本案除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引发的劳动争议,还存在长期拖欠劳动报酬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不受仲裁时效限制。中旗供电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通知上诉人待岗,停发工资时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长达十余年后才上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只提供了2013年第一次到自治区信访的证据,此后的三年中断事由没有相应证据证实;3、1998年涉及改制遗留的历史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国家对改制之前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没有依据;4、很多上诉人是上诉人公司下属企业员工,这些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用工主体,被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春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令中旗供电公司支付王春丽自1996年5月至今拖欠的工资(按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及相关待遇。3、要求中旗供电公司给付拖欠工资总额100%的赔偿金。4、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中旗供电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春丽自1986年至1996年在科右中旗电力公司下属的修配厂、修配厂成立的电器商店工作,直到1996年5月电器商店停业后,王春丽待岗并停发工资。2013年1月4日,王春丽委托李宝民等五人去自治区信访局上访,自治区信访局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内容为李宝民等五人,反映对兴安盟科右中旗农电局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服,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服2009年以来的工资等问题。2016年1月12日向科右中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1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右中劳人仲字(2016)第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春丽收到通知后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王春丽于2008年自行将其人事档案从科右中旗电力公司取回。一审法院认为,科右中旗电力公司与王春丽解除劳动关系后,王春丽于2013年1月4日委托李宝民等人到自治区信访局上访,因此2013年1月4日就已经知道权利受侵害。劳动仲裁是当事人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王春丽应当在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但其没有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限内提起仲裁申请,又没有举出在申请仲裁期限内出现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王春丽申请劳动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春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春丽自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春丽提供两份新证据:1、北常明与被上诉人原局长孟繁元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以证明王春丽与北常明一样一直在主张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参照该案,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历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拖欠的工资。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通话内容不清楚,通话未提到孟繁元,孟繁元未出庭证实,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刘永泉案与本案无关,与本案性质不同,刘永泉与公司在协议当中确定了相应的计算方法,这个方法不适用本案。被上诉人二审新提供杜春武案件庭审笔录节选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杜春武案件一审中,李宝民、李斌、张建林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三人于2012年已经知道情况,期间没有主张过权利,已过仲裁时效。经质证,上诉人对于该份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上诉人二审新提供的证据1,因来源不清,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二审新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王春丽在二审庭审中放弃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相关待遇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春丽于1996年5月离开原工作岗位至今。被上诉人单位在此期间经历农电企业改制,主体名称几次变更,单位一直未给上诉人提供工作岗位亦未向其发放工资。上诉人的劳动权利及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自离岗起已经受到侵害,根据其所处的环境,上诉人对于该事实应当知晓。2013年1月上诉人委托他人到内蒙古自治区信访局信访。自治区信访局出具《证明》载明:”信访人李宝民等5人于2013年1月4日到自治区信访局上访,反映对兴安盟科右中旗农电局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服,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09年以来的工资等问题。”上述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主观上早已明确得知被上诉人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但上诉人直至2016年才向仲裁机关提出仲裁申请,科右中旗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等理由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诉至法院,经审查,上诉人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期限,其未提供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充分证据,不存在引起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春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杨代理审判员  林岩霞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青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