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4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耀烛与李洪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烛,李洪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565号原告李耀烛,男,汉族,1979年8月25日出生,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李洪建,男,汉族,1975年5月9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温县。原告李耀烛与被告李洪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烛、被告李洪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仓库租金3570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2016)粤06民终74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在租用原告仓库期间拖欠14个月的租金,由于双方对租金问题不能协商一致,被告一直没有支付2014年至2015年5月31日合共14个月的租金,原告考虑到周边的仓库房租大概定价为每平方15元,每月仓库租金为2550元,仓库面积为170平米,所以14个月的租金合共357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在被告起诉的2014年至2015年5月31日我和原告没有租赁关系。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用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溶洲祖庙侧的一个仓库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每月7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0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仍按原租赁条件履行合同。2015年6月1日原告通知被告搬离租赁场地,并于2015年6月7日将该仓库推平。另查明,2016年5月24日李洪建因租赁合同纠纷起诉李耀烛,案号为(2016)粤0604民初4890号,一审过程中李耀烛以租用合同的合同期已于2010年10月31日到期,原告没有承租也没有交租金,不存在租赁事实。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被告将仓库推倒损坏原告货物的情况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作出了(2016)粤0604民初4890号民事判决书,李洪建、李耀烛均不服提出上诉,李耀烛在上诉时提出反诉,诉请李洪建支付拖欠的租金。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其租金的时间为2014年至2015年5月31日,本院认定应当从原告主张的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即2015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的情形,(2016)粤0604民初4890号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耀烛亦未就租金问题提出请求,该案二审期间原告李耀烛就租金问题提出反诉请求,二审的立案日期为2016年10月9日。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李耀烛在上述案件提出反诉时才对被告李洪建拖欠租金提出主张,已过一年诉讼时效,被告李洪建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被告李洪建的抗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耀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元,由原告李耀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