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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91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深圳前海万达亨通供应链有限公司、陈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深圳前海万某亨通供应链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91民初551号原告: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被告:深圳前海万某亨通供应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被告:陈某。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原告吴某与被告深圳前海万某亨通供应链有限公司、被告陈某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陈某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其从未向原告吴某借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陈某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福建省南靖县。因此,本案应由被告陈某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该法院管辖。本院查明:1、本案被告深圳前海万某亨通供应链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公司),经向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公司核实该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深圳市福田区。被告陈某的住所地位于福建省南靖县和溪镇;2、本案原告及两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在深圳市福田区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如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为被告深圳前海万某亨通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原告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认的被告深圳前海万某亨通供应链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XX地块某大厦19XX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已在《战略合作协议》中约定合同产生一切争议由被告深圳前海万某亨通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被告的注册地在本院所属辖区,根据实际情况是本院所属辖区尚处于建设阶段,目前大部分注册企业尚未实际入驻进行经营;而经向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公司核实,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深圳市福田区;而原告确认的被告公司的送达地址在深圳市福田区。即被告深圳前海万某亨通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深圳市福田区,即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深圳市福田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深圳前海万某亨通供应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故本案应当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慕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