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执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鸿谋与何恒升、李孟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鸿谋,何恒升,李孟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25执621号申请执行人:刘鸿谋,男,1959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何恒升,男,1965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孟浩,男,1958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鸿谋与被执行人何恒升、李孟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2016)陕0125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件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70元,执行费200元。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陕0125执621号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海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