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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汪萃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汪萃娥,方结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保险大厦内)。负责人:桂文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民,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萃娥,女,193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长生,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结纯,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系汪萃娥之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兴市分公司)因与汪萃娥、方结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7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嘉兴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人保财险嘉兴市分公司赔偿汪萃娥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2014.11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起事故的受害人方双荣与肇事司机方结纯之间系父子关系,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因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嘉兴市分公司也已向方结纯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因此,原审判令人保财险嘉兴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19004.4元,判决错误。汪萃娥辩称,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人保财险嘉兴市分公司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不能对抗受害人汪萃娥。况且,没有证据证明方结纯系故意肇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方结纯未予答辩。汪萃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汪萃娥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按如下,医疗费3579.22元、死亡赔偿金54105元(10821元/年×5年)、丧葬费27569元(55139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10000元,共计175253.22元,上述损失要求人保财险嘉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61674元按70%赔偿,合计156751.0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7月26日,方结纯驾驶其所有的浙F×××××号小型轿车,当行驶至方家冲××××号自家门前右转弯经过门前竹林院墙进院门时,碰刮在大门口蹬坐的汪萃娥之夫方双荣(方结纯之父),致方双荣受伤,后方双荣经望江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证实受害人方双荣系行人在车行道内坐卧,该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方结纯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观察疏忽,判断操作失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故认定方结纯、受害人方双荣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二)方结纯于2015年11月17日向人保财险嘉兴市分公司为肇事的浙F×××××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日24时止。(三)汪萃娥与其夫即受害人方双荣(1934年4月9日出生,农民)婚后仅生育一子即方结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方结纯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观察疏忽,判断操作失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造成交通事故,并致汪萃娥之夫方双荣(方结纯之父)死亡,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汪萃娥之夫方双荣死亡的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方结纯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承保的人保财险嘉兴市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的损失,人保财险嘉兴市分公司认为受害人与投保人系父子关系,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保险公司免赔。由于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应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人保财险嘉兴市分公司递交的责任免除说明书虽密密麻麻的罗列了投保人应当注意的免责条款,然并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仅履行了告知手续,未对免责条款适用的具体情形尽到明确的解释和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且排除投保人方结纯的故意犯罪和死者的故意,若保险公司仅因死者系投保人的父亲就免除责任,将死者排除在保险条款约定的第三者范畴之外,显然对死者及其他家庭成员极不公平,既违背了投保人的投保初衷、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亦有悖于商业险的设立宗旨,故对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的损失,人保财险嘉兴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汪萃娥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汪萃娥诉请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2014.11元;2、死亡赔偿金54105元(10821元/年×5年);3、丧葬费27569元(55139元/年÷12个月×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10000元;以上医疗费2014.11元,由人保财险嘉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赔偿限额内赔付;以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等,合计141674元,由人保财险嘉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赔偿限额内赔付11万元,超出的31674元由人保财险嘉兴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限额内赔付60%计1900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汪萃娥各项损失合计131018.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打入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在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的账号上,账号2000048064841030000035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705元,由被告方结纯负担4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1300元(亦打入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在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的账号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证据亦不申请复核。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原审判令人保财险嘉兴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汪萃娥19004.4元,处理是否适当。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地影响。因此,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如双方当事人就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人保财险嘉兴市分公司虽主张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造成驾驶人家庭成员人身伤亡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以证明其已就争议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说明。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嘉兴市分公司依据商业保险条款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责,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嘉兴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大庆审 判 员 江 韵审 判 员 崔 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明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