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执复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熊志能、胡启超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志能,胡启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执复27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熊志能,男,汉族,1979年9月30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县。被执行人:胡启超,男,汉族,1974年2月2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县。复议申请人熊志能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昌县法院)(2016)赣0121执异19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3月7日举行了听证,熊志能、胡启超参加了听证,并表达了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熊志能依据南昌县法院(2016)赣012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判决要求被执行人胡启超归还熊志能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在执行过程中,熊志能与胡启超达成执行和解,并签订了《债务和解协议书》及《债务和解协议书(补充内容)》,双方约定:一、胡启超拿出18万元偿还熊志能的债务(第二条);二、胡启超的一辆福克斯小轿车(赣A×××××)归熊志能所有(第四条);三、熊志能保全胡启超工资内的财物,熊志能申请执行,执行后熊志能和胡启超两人和解处理(补充内容第1点)。后被执行人胡启超向熊志能分两次转款共计18万元,并将其名下的福克斯小轿车过户给熊志能,且南昌县法院将已冻结的胡启超的工资卡里的2万元转给熊志能。2016年7月4日,南昌县法院按照“执行完毕”方式予以结案,并解除对被执行人胡启超所有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南昌县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胡启超在2015年分两次借了复议申请人熊志能30万元和10万元。2016年2月22日,复议申请人熊志能向南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执行人胡启超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经法院判决,复议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获支持,后复议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6日被执行人与复议申请人熊志能签订《债务和解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向复议申请人交付18万元和一辆福克斯小轿车解决这40万债务纠纷,复议申请人同意免除被执行人余下的本金和全部利息。在该协议中第五条中约定,复议申请人熊志能同意向法院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保全乙方的工资。当日,复议申请人熊志能与被执行人胡启超签订《债务和解协议书(补充内容)一份对《债务和解协议书》的第五条进行补充,补充内容第一条约定:“熊志能保全胡启超工资内的财物,熊志能申请执行,执行后熊志能和胡启超两人和解处理”。2016年7月4日,南昌县法院依据被执行人胡启超提供的《债务和解协议书》及付款凭证,于2016年7月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被执行人胡启超银行存款、工资收入、住房公积金的查封、扣押、冻结。复议申请人熊志能认为被执行人胡启超未履行完毕,要求继续执行,故向南昌县法院提起诉讼。南昌县法院认为,南昌县法院依据复议申请人熊志能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启超在(2016)赣012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即被执行人给付复议申请人本息12万元及诉讼费用等,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其他债务不在南昌县法院审查范围内。根据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债务和解协议书》,复议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以交付18万元和一辆福克斯小轿车来解决这40万债务纠纷。被执行人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交付标的远超复议申请人申请的执行标的,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措施。《债务和解协议书》所涉其他标的不属于申请执行人申请表地范畴之内。综上,复议申请人理由不足,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熊志能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南昌县法院(2016)赣0121执异19号裁定剥夺了其正当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强制执行胡启超工资内的财物。具体理由:一、根据《债务和解协议书》和《债务和解协议书(补充内容)》,胡启超满足其三个条件:(1)给付现金18万元人民币;(2)给付一辆福克斯小轿车,价值约5万元;(3)让其保全执行已经起诉的12万元。其免除余下的部分本金及全部利息。现前两个条件已经实现,但是第三个条件未实现。在第三个条件未实现的情况下,南昌县法院解除对胡启超财产的强制执行措施是违法的。二、南昌县法院在异议审理中认为胡启超应根据《债务和解协议书》交付18万元和一辆福克斯小轿车来解决40万的债务纠纷,同时认为执行标的为生效判决书判决的10万元及利息2万元,存在矛盾之处。三、其本不愿意与胡启超签订《债务和解协议书》和《债务和解协议书(补充内容)》,只因胡启超说不签订和解协议那就一分钱也不还,所以《债务和解协议书》和《债务和解协议书(补充内容)》的签订实属被逼无奈,且显失公平,应当认定无效。被执行人胡启超称,其已履行完毕,解除对其财产的强制措施合法。本院查明,南昌县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扣划被执行人胡启超工资卡中的存款2万元至法院账户,于2016年5月31日转给复议申请人熊志能,并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赣0121执72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被执行人胡启超银行存款、工资收入、住房公积金的查封、扣押、冻结。本院对南昌县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执行依据是生效判决还是和解协议;二、本案已执行到位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形式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法院的执行依据只能是生效法律文书,在本案中即为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12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而非双方签订的《债务和解协议书》和《债务和解协议书(补充内容)》。本案执行依据中确认的债权为本金10万元、利息2万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申请费520元。被执行人胡启超已转账18万元人民币给复议申请人熊志能,且将其所有的价值约五万元的福克斯小轿车(车牌号为:赣A×××××)过户到熊志能名下,加上南昌县法院转给熊志能的2万元,现本案已执行到20万元人民币及福克斯小轿车一辆,完全覆盖了(2016)赣012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金额。至于《债务和解协议书》和《债务和解协议书(补充内容)》中涉及本案执行依据之外的债务,在本案中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南昌县法院认为本案已执行完毕,并无不当。综上,南昌县法院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熊志能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1执异19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珂代理审判员  郭小玲代理审判员  万诗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也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