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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2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威海艾缇尔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全瑞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艾缇尔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全瑞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29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艾缇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天世纪城-2号B12017室。法定代表人:陈正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桂华,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威海艾缇尔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杰,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全瑞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平各庄村双河大街57号。法定代表人:全虎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义,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艾缇尔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全瑞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8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威海艾缇尔贸易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杰、丛桂华,被上诉人北京全瑞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艾缇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贸易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5年6月13日贸易公司和北京全瑞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签订的协议。事实和理由:1.汽车公司知道贸易公司几个月未给工人发工资,威胁贸易公司如不签订2015年6月13日的协议,则20.8万元也不给贸易公司;2.2015年6月13日的协议显失公平,一方面贸易公司与北京多特信达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特公司)的款项往来自有解决途径,与汽车公司无关,汽车公司不应私下替贸易公司向多特公司给付货款,另一方面实际上汽车公司就转向拉杆的刀具费尚欠贸易公司38万余元,还有heb、内轮刀具费46万余元,以21余万元抵84万余元,明显显失公平。汽车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年6月1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6日,汽车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甲方为汽车公司,乙方为贸易公司,该合同约定:2.工具费用结算。费用按工件1.00元/件,以每月实际纳品结算数量为准结算。5.结算方式。甲方需要在每月26日告知乙方本月的实际结算数量,乙方在下个月25日前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在第二个月初,十日前结算货款。(注:在后院生产的数控部分的金额从费用里扣除,因后院的刀具费不属于乙方管理)。6.1甲方需按时付给乙方货款(如果甲方也因货款没有及时到账而延误则另行协商)。如甲方故意拖欠货款,超过十日,则按日付违约金千分之二。10.合同有效期为壹年,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2015年6月13日,汽车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书》,甲方为汽车公司,乙方为贸易公司。该协议约定:一、乙方需要在6月9日前把乙方欠甲方在库刀具,折合人民币16万元的刀具,按2013年8月份交接库存明细,返还给甲方,如刀具已用或乙方没有的刀具,乙方可用乙方库存刀具,等价交换给甲方,所交换的刀具必须为甲方认可及可用刀具,单价按甲方同型号刀具单价核算。其余在库的刀具需要在付款前搬出甲方厂区,不得占用甲方房屋。二、甲、乙双方协商后,甲方代付三方协议担保货款,即乙方欠北京多特信达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特公司)货款¥227370.78元,以及乙方法人陈正浩向全虎杓借货款58000元,双方已确认甲方还欠乙方货款余款金额为¥208259.22元,乙方需要在6月9日交接完甲方库存刀具立即清空乙方在甲方的办公场所,随后甲方方可于2015年6月10日前结清货款。因乙方暂无库房存货,甲方同意限期一周让乙方找库房,即2015年6月16日前撤离。若一周后,乙方没有清理其库房,甲方视为无货主处理,所有损失甲方概不负责。五、协议生效。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经签定,汽车公司与贸易公司账上往来已全部结清。诉讼中,贸易公司申请证人丛某、刘某出庭作证。丛某称:1.贸易公司是其姐姐丛桂华开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丛桂华是合作关系,丛桂华是股东之一。2.汽车公司欠付其姐公司货款,汽车公司名字不清楚,但是公司就在北京顺义区。丛桂华告知其汽车欠其姐公司货款,丛某介绍田立明的人帮其姐催债,要账的过程其没有参与,但是其介绍的人及其姐拖欠款项,后来汽车公司要求签订协议,要求将贸易公司支付第三方的货款从被告应付款项中刨除,其不同意。其建议其姐不要签订协议。田立明与汽车公司协商,其得知的情况是,汽车公司的张工说要求将支付第三方的货款从汽车公司应付款项中刨除并要签订协议。签了协议才给付款,具体是付多少款,其不清楚,大概是16万多。签完合同汽车公司并没有立即履行,并且要求将库存清走,其建议其姐不要先清货,先给钱。3.2015年6月13日签订协议之前,双方一直在对账,丛某找了田立明找来的。其建议先对欠款,后对库存,每一笔都对了。4.上述陈述其均未参与,全是田立明和其姐告知的。刘某称:1.2014年12月初,其在贸易公司做库管的时候,汽车公司没有给贸易公司结算内轮、caks、hub三种产品的刀具,2014年11月份,其去找过汽车公司张工,要求对一下caks的账单,另外两种刀具没有办法对,因为单价没有出,汽车公司张工说caks的数量对不上,质量问题多,不给对账。没有对完账其就离开贸易公司了,离开时间2014年11月末12月初。2.汽车公司使用的刀具只有贸易公司供货,贸易公司也只给汽车公司供货。3.没见过双方协议,其知道汽车公司使用刀具的数量,数量是其自己统计的,统计完毕后其会报给贸易公司,贸易公司再找汽车公司结算。双方以使用的刀具结算。其2014年7月离开汽车公司去了贸易公司,在2014年11月末离开了贸易公司。双方之间怎么结算其不清楚,其以为是使用的刀具来结算。诉讼中,贸易公司称中介人田立明不能到庭。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诉争的在汽车公司处的库存已经清空了。诉讼中,贸易公司称其要求撤销涉诉协议的理由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订立合同显失公平。并称显失公平的理由是:1.汽车公司在未经贸易公司允许的情况下向多特公司支付227370.78元货款;2.汽车公司拒绝接受的贸易公司给汽车公司的三样新产品刀具的货款,货款为571154.04元;3.汽车公司使用贸易公司的三种新产品的刀具没有支付的货款,货款为400628.1元。对此,汽车公司称第一笔费用,贸易公司清楚汽车公司代为支付的事实,第二笔是在合同结束后,汽车公司从未要求贸易公司为其备货,这是贸易公司自己个人行为。第三笔费用,是工人工资清单、新产品开发清单、刀具修磨费用清单的费用合计,汽车公司已经对证据不予认可,这是贸易公司单方制作的费用,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该费用,且费用是发生在合同终止后,不能证明费用与汽车公司有关联性。诉讼中,北京日进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进公司)给法院的回复函中称:1.日进公司与汽车公司存在生意上的往来业务,其与贸易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或合作关系。2.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日进公司委托汽车公司生产零部件加工业务。2.日进公司不掌握汽车公司生产的4种工件(转向拉杆、HUB、CASE、内轮)是否向其他公司业务往来。4.业务往来形式:日进公司向汽车公司销售工件毛坯,将加工好的成品再销售日进公司,汽车公司赚取加工费。上述事实,有贸易公司提交的应收账款明细账、合同书、工具管理记录、新产品开发清单、库存盘点表、限期撤离告知函、往来明细、装箱单、通知函、合同违约通知、解决方案、检测报告、证人证言、协议书、催款授权委托书、证明、便条、生产纳品数量汇总,汽车公司提交的电汇凭证、框架协议、委托书、在库刀具交接证明、2013年6月13日的协议书、框架供货协议、付款单据,日进公司给法院的回函及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贸易公司诉请要求撤销其与汽车公司签订的2015年6月13日的《协议书》,并称签订该协议时受到了胁迫,该协议的签订显失公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证人证言,法院无法确认双方于2015年6月13签订的《协议书》符合上述规定。故对贸易公司要求撤销双方于2015年6月13日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贸易公司申请法院调取日进公司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在税务局汽车公司为日进公司所开具的税票的问题,法院在庭审中已向日进公司核实了相关情况,故对贸易公司该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威海艾缇尔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威海艾缇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中,贸易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刀具明细复印件,证明hub、caks和内轮这三种刀具是贸易公司向汽车公司公司提供的,汽车公司只承认转向拉杆,其他的都不承认。但是所有的型号全部都是caks内轮和轴承使用的刀具,贸易公司从2014年6月每个月都给对方提供,但是都没有给贸易公司结算;2.会议录,证明日进要求汽车公司让贸易公司提供新品,新品就是hub、caks和内轮这三种刀具。证据来源是日进公司通过电脑给汽车公司发过来的,汽车公司给贸易公司打印出来要求贸易公司提供的;3.付款明细和催款的律师函复印件,证明贸易公司急需用钱,把这些钱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借款等;4.保证书复印件,是汽车公司的员工XX雨提供的,证明对方欺骗贸易公司签订的协议;5.贸易公司给汽车公司的函(复印件),证明对方一直不跟贸易公司对账,里面有一句话写给汽车公司不得用各种理由拖欠货款;6.hub新品的刀具明细,证明汽车公司加工的配件都是贸易公司提供的刀具。汽车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不予认可;关于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和签字,对于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关于证据3,不属于新证据,不属于证据形式,只是贸易公司的单方记载,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贸易公司欠其他公司钱和汽车公司无关;关于证据4,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个证据证明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证据5,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仅仅有贸易公司的法人的单方的签字,只能说是贸易公司自己的主张或者观点,不属于本案的证据;关于证据6,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上面没有汽车公司的签字或盖章,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这个证据只能说明与日进公司有关联性,不能说明与本案的双方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在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贸易公司诉请要求撤销其与汽车公司签订的2015年6月13日的《协议书》,并称签订该协议时受到了胁迫,该协议的签订显失公平。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胁迫行为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贸易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汽车公司存在上述胁迫行为,故本院对贸易公司有关其在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首先,本案双方均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商事活动主体,对《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应有明确的认识,对《协议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合理预期;其次,贸易公司虽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汽车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有利用自身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行为;再者,《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本协议一经签定,汽车公司与贸易公司账上往来已全部结清”,该条款应视为双方对货款的一次性结算。贸易公司辩称部分产品heb和内轮刀具的货款未经双方结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对贸易公司要求撤销双方于2015年6月13日的《协议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4元,由威海艾缇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涛审 判 员  薛 妍代理审判员  周艳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越书 记 员  杜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