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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1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侯宝祥与兴德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宝祥,兴德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445号原告:侯宝祥,男,1960年生。被告:兴德厚,男,1954年生。原告侯宝祥与被告兴德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宝祥、被告兴德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由于原、被告关系很好,原告就将钱借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因原告急需用钱,一直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2年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1月4日前我还了原告306000元,其中6000元是我给原告的利息。借款300000万元时约定月利5分,原告算出150000元也够本了,所以写了一张150000元的借条。借条是原告写的,当时因为我之前被人骗了,脑袋一片空白,所以才在借条上签字。我只认可这150000元是利息,不承认是借款,我也同意给,但我现在没有钱,什么时候有什么时候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认可借条是其本人签字,虽然辩解该借条是之前借款产生的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之前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条是在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0000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时间,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于2015年1月5日开始向被告请求给付欠款,故对原告本次起诉即2017年3月14日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对2017年3月14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德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宝祥欠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2017年3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兴德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