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5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北京航天广电商贸有限公司与赵新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航天广电商贸有限公司,赵新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5188号原告:北京航天广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231,组织机构代码69083XXXX。法定代表人:连锁,总经理。被告:赵新学,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身份号码×××。原告北京航天广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与被告赵新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连锁、被告赵新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航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新学偿还借款66783元及利息(以6678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赵新学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航天公司系2009年设立。被告赵新学曾为原告航天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之一,在担任公司技术经理期间,分多次将公司合同业务货款收归个人手中,并向公司出具书面借款说明。届时,被告赵新学已经退出公司经营,但是其以个人名义所有借用公司业务货款至今未还。被告赵新学答辩称:我没有跟公司借过钱,不同意还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赵新学为原告航天公司出具借款说明,上载明:“借款说明。我已经把北京航天广电销售合同号:AV-06-06的设备款¥3370元收回,暂时还未交给公司,本人暂时借用。借款人:赵新学。日期:2014.8.1。”2014年8月1日,被告赵新学为原告航天公司出具借款说明,上载明:“借款说明。我已经把北京航天广电销售合同号:AV-05-05的设备款¥4700元收回,暂时还未交给公司,本人暂时借用。借款人:赵新学。日期:2014.8.1。”2014年8月1日,被告赵新学为原告航天公司出具借款说明,上载明:“借款说明。我已经把北京航天广电销售合同号:AV-03-05、AV-03-05、AV-03-57、AV-04-02、AV-04-05、AV-05-06、AV-06-01、AV-06-03、AV-06-53的设备款¥39745元收回,暂时还未交给公司,本人暂时借用。借款人:赵新学。日期:2014.8.1。”2014年8月4日,被告赵新学为原告航天公司出具借款说明,上载明:“借款说明。我已经把北京航天广电销售合同号:AV-01-07、AV-03-51的设备款¥4500元收回,暂时还未交给公司,本人暂时借用。借款人:赵新学。日期:2014.8.4。”庭审中,被告赵新学称原告航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在货款未及时收取的情况下,便要求业务员书写上述借款说明,以促进业务员积极催要货款。原告航天公司认可被告赵新学关于借款说明来源的陈述。2015年6月15日,被告赵新学书写一张借条,上载明:“今收到锐世宏远收款支票1张捌仟玖佰元整。赵新学支走。借款人:赵新学。2015.6.15。”庭审中,被告赵新学认可拿走了上述借条的钱,并称此条是出具给锐世宏远公司而非出具给原告航天公司,但无法解释借条原件在原告航天公司处的原因。庭审中,原告航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赵新学偿还借款61215元及利息(以6121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赵新学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航天公司提交的借条、借款说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结合原告航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借款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被告赵新学为原告航天公司出具借款说明的行为,并非基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本案案由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航天公司依据并非以借款合同关系产生的借款说明要求被告赵新学偿还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2015年6月15日的被告赵新学支走8900元的借条,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范畴。上述借条虽然未写明出借人,但原告航天公司持有该借条的原件,被告赵新学未提交证据推翻原告航天公司持有借条原件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原告航天公司为该借条的债权人。上述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航天公司有权随时主张还款。原告航天公司依据上述借条要求被告赵新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航天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后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新学偿还原告北京航天广电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八千九百元,并支付利息(以八千九百元为基数,自二○一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北京航天广电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新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航天广电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新学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爱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