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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81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陆绮君与陈威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绮君,陈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2343号原告陆绮君,女,1989年2月16日出生,广州市人,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陆镜辉,男,汉族,1959年10月31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袁卫星,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威,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谭志强,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罗武飞,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陆绮君诉被告陈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绮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镜辉、袁卫星,被告陈威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志强、罗武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告通过按揭分期供车的途径购买了一辆奥迪小轿车(车号:粤A4LR**)。2015年9月26日,原告与朋友傅福文、傅财文(其中,傅福文、傅财文是兄弟关系)一同前往一个叫颜姨的家中作客,当时颜姨家中还有一个叫陈威的人在场。在颜姨家期间,傅福文取出一包钞票递给傅财文清点,并要求原告帮忙清点,期间,原告还问到:“这是颜姨还的钱吗?”,但当时在场的人都没有应答,点完钱后,傅福文即叫其兄弟傅财文将钱拿走,原告与傅福文继续留在颜姨家中。由于原告不知情这款项的来历情况下便以为是颜姨要归还给傅福文的钱(因为颜姨当时是有欠下傅福文钱,见证梁聚颜借据)。2015年11月初,原告将粤A4LR**奥迪小轿车借给傅财文驾驶,几天后被告知原告的车辆被陈威强行扣押并开至他家乡罗定市据为己有,其行为明显已属非法占用。事后原告才得知在颜姨家中叫原告帮忙清点的款项原来是傅福文向陈威借下的钱,他们之间有借贷关系,但这些原告都是不知情的,傅福文所借下的钱原告没有用过一分钱。陈威以为原告是傅福文的女朋友并且仅凭着有份清点借给傅福文的钱,陈威就强行扣押原告的车辆。这分明是罔顾法律,非法占有公民的合法财产!在原告小车被扣后,原告随即在2015年11月25日向罗定市新城派出所报案。但罗定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接案后,迟迟不采取措施,导致被告陈威肆无忌惮地驾驶原告小车在道路上到处乱跑(报警后至今,原告车辆已收五张罚单)。为此,原告也向罗定市公安局督查部门投诉过,但还是没有结果,原告的车辆仍被陈威非法占有使用。所有这些情况已表明陈威无凭无据无权,非法占有原告小车,并使用该车发生多次违章行为,其行为严重侵犯原告作为车主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的信访与上访,罗定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才在2016年3月采取强制措施,将原告的粤A4LR**奥迪小轿车扣押至派出所保管,但在原告要求将车交回给原告时总是以侦查为理由将原告车辆扣押不予返还车主。于2016年9月13日,罗定市公安局对陈威非法占有原告车辆一案作撤案决定(罗公撤案字《2016》00025号)。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奥迪小车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因非法占有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3、判令被告非法占有原告车辆后导致车辆零部件报废的损失20000元;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奥迪小轿车(号牌号码:粤A4XX**)的全部相关证件、发票、合同原件,包括: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4002783XXXX)、机动车驾驶证、广州和泰同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合同(编号:XS2XXXX)、车辆一致性证书(编号:A012942AU4F1BFACBBXXXXXX)、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NO.14442XXXXX)、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104142239000761XXXXXX)及保险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53XXXXXX)、车辆购置税税收缴款书(编号:(151)粤地现0012XXXXXX)、车船税税收缴款书(编号:(142)粤国现4XXXXXXX)、新车交车确认单、维修费发票;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车内一箱私人物品(内含衣服、鞋子、化妆品、帽子等);3、判令被告支付非法占有原告奥迪小轿车(号牌号码:粤A4LR**)期间的违章罚款(暂计至2016年10月23日为900元)及相应滞纳金;4、判令被告前往交警部门处理非法占有原告奥迪小轿车(号牌号码:粤A4XX**)期间因违章造成的扣分(暂计至2016年10月23日为12分)。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据3、机动车销售合同,证据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5、机动车行驶证,证据6、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据2-6,证明原告为涉案汽车的所有权人,车辆未有抵押信息,被告所说抵押给其的陈述不是事实;证据7、报警回执、立案告知书,证据8、交通违法列表,证据9、撤案告知书,证据7-9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回涉案汽车,曾向罗定市公安局报警,但公安局最终以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立案,要求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证据10、交通违法列表,证据1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据12、机动车综合查询信息、违法记录,证据10-12证明被告在非法占有汽车期间,发生5起交通违法行为,被交警部门罚款900元、扣12分的处罚;证据13、借据,借据证明被告母亲梁聚颜于2015年8月10日借到郁南县河口镇龙光村68号傅福文40万元的事实,证明原告并不清楚傅福文向被告借款,误以为是梁聚颜向傅福文还款的事实;证据14、广州和泰同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首保任务委托书、证据15、任务委托书,证据14-15证实涉案奥迪汽车为原告所有,在被被告非法占有前,一直由原告进行维护保养并为此支付巨额保养费的事实;证据16、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18张,证明涉案奥迪小轿车为原告所有,即便在被告非法占有期间,原告每月仍按时还贷的事实。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证人傅福文、傅财文出庭作证。证人傅福文因故未能出庭作证,傅福文提供证人证言一份,原告拟通过其证明傅福文所借的30万元与原告没有关系,也没有用于原告,原告对所借的30万元完全不知情,也没有将汽车抵押给被告,傅福文也说没有抵押,傅福文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证人傅财文出庭作证,原告拟通过其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左右借车给傅财文,之后傅财文借该车给陈威,并不是抵押车辆,傅财文事前不清楚傅福文与陈威有3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威辩称:1、对于原告在诉状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奥迪小车返还给原告(价值贰拾万元),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奥迪小车,原告应当提交被告向其借奥迪小车的借据的证据。否则被告是不同意将原告及其男朋友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即原告的奥迪小车返还给她。对于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非法占有、强行扣押其奥迪小车,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向公安机关报警刑事立案追究被告的刑事法律责任。原告称要求被告返还奥迪小车,如果能提供被告向其书面写有的借据为凭证就应当成立本案民事诉讼的案由,否则本案的民事诉讼的案由及诉讼请求就没有证据,理由不成立。原告在本案诉状称的事实与理由是前后矛盾的,本案是借车还车的民事纠纷案件还是非法占有、强行扣押的刑事案件,原告在该相互矛盾中造成本案事实不清,提起民事诉讼的理由及诉讼请求不成立。3、对于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非法强行扣押的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而且要向公安机关报警刑事立案,启动司法程序,由公安机关通过侦查作出结论,移交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刑事判决,才有权利、有证据认定被告属于非法占有、强行扣押其奥迪小车。又或者可以在法院审理刑事案件部分才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解决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4、对于原告的第三个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非法占有车辆导致车辆零件报废的损失20000元,原告的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证据和事实依据。车辆作为原告和其男朋友共同提供向被告借款31万元的抵押物。既不是被告陈威用骗、盗、抢等非法手段来非法占有原告的,又不是原告借给被告的,而且被告没有对该车辆进行故意毁坏。假如该车辆的零部件真的损坏了20000元,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与原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造成的,所以这个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对该无理取闹的诉讼请求作出赔偿。5、对于原告增加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所列的全部证件手续要求返还,这是原告及其男朋友傅福文交给被告以及车辆一起作为抵押物的凭证,暂时不能够返还,等到原告与其男朋友傅福文共同把欠被告的31万元全部返还,才可以将小车以及全部证件、手续返还给借款人傅福文。6、对于原告增加的第二个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车内一箱私人物品(内含衣服、鞋子、化妆品、帽子等),原告是故意说谎,捏造事实制造假象来骗取法院相信其确实是被骗被抢被强行扣押车和证件、手续的假象。其实,原告所讲的车内一箱私人物品(内含衣服、鞋子、化妆品、帽子等)一切都是没有的,如果原告说是有的,请提供证据证实。所以被告没有这些物品返还给原告。被告生活富足,不需要原告这些私人物品。7、对于原告增加的第三个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非法占有原告奥迪小车期间的违章罚款900元及相应滞纳金,原告说被告是非法占有该小车,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没有证据不能主张非法占有。至于违章产生的罚款900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如果原告能提供证据证实是被告陈威违章造成的罚款,等到原告及其男朋友傅福文把借给原告的31万元返还时才可以协商,应由被告负责的,被告一文不欠,全部负责。8、对于原告增加的第四个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前往交警部门处理非法占有原告奥迪小车期间因违章造成的扣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造成的违章扣分。如果原告有证据证实被告非法占有小车及被告造成的违章扣分,等到原告及其男朋友将借被告的31万元全部返还时可以协商,应由被告负责的,被告全部负责,不会抵赖。9、对原告在诉状中称在颜姨家中帮忙清点人民币的问题,原告说着自己不知道是用自己的小车作抵押物来向被告借款31万元的事实,帮点钱以为是颜姨还钱给其男朋友傅福文的(有梁聚颜的借据为证)。按常理说,如果原告真的不知道情况,当时为何梁聚颜还了钱给傅福文后为什么这张借据会在原告手上?如果当时梁聚颜把全部欠款还给傅福文,那么就应当出现由梁聚颜收回原来写给傅福文的那张借据销毁,如果当时梁聚颜只是还了一部分的欠款,那么就应当会出现梁聚颜在原有借据上写上某年某月已还款多少、尚欠款多少。又或者当面销毁原借据,重新再立一张尚欠款多少的借据。况且,梁聚颜根本就没有借傅福文的钱,这种借据来路不明,是由傅福文带领十几个社会烂仔恐吓、胁逼梁聚颜,梁聚颜当时在人身受到不安全危险的情形下,为了保证自身安全无奈在借据上签名,借据内容是傅福文父亲写的,名字由梁聚颜签上。原告在颜姨家帮忙清点散钱,当时傅福文立即当着原告的面写了一张31万元的借据给被告,原告在佛山198二手车行用自己的奥迪小车与陈铭潮交换那辆傅福文叫开回佛山的奔驰车,原告不可能不知道当时是傅福文向被告借款及之后用奥迪车作借款抵押物的事实。原告以歪曲事实来抵赖否认与其男朋友傅福文用其小车作为抵押物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其所讲的有违常理,原告不能自圆其说。原告提供梁聚颜这种有问题的借据不能证实其帮点钱是不知道要用小车做抵押物借款。而且原告刻意隐瞒与傅福文是亲密的男女关系(详见公安对陆绮君的询问笔录第3页第10-13行),请法院不予采信该证据。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与傅福文有串谋诈骗的事实,梁聚颜的这张证据,只能证实两个问题,一是原告与傅福文共同计划、预谋骗取被告的31万元的事实;二是证明原告与傅福文是亲密的男女关系。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资格作被告。如果原告硬说把奥迪小车交到傅财文手中,而不是陈铭潮手中的,那么原告就应当起诉傅财文返还原物,而不是起诉被告陈威返还原物。11、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对其提起的民事诉讼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的,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一切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用什么手段非法占有其奥迪小车,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借了其奥迪小车一辆。其主张、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是与傅福文以虚构事实,明知自己无能力偿还债务,还以给几百万白云机场的工程和XXX的孙子等等都有生意合作为利诱,有预谋有计划共同串谋以借款为名掩盖其诈骗的行为,骗取被告的31万元。得手后,傅福文潜逃,什么白云机场的工程和XXX的孙子等有生意合作一概没有,而且还要由原告陆绮君以不知情借款是用其小车作抵押物为由进行歪曲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无理返还小车的诈骗事实。这是原告与傅福文有预谋设局给被告,令到被告借款给他们,这纯属是一个设局诈骗陷阱。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不清,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事实,没有证据支持。补充答辩意见如下:如果原告没有参与被告陈威给的10万元人民币,原告不在场点完钱,没有把钱放进自己的背袋拿走,那么被告就会成立无权占有。本案原告是有在场点完钱,把钱放进自己的背袋拿走,并承诺待后再把奥迪小车及相关手续作借款抵押物,所以,被告有权占有原告及傅福文共同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奥迪小车。1、2016年10月6日晚上借款的时候,原告在点钱的时候第一次口头答应9号开车来交付给被告,再作抵押手续,因为当时奥迪车和证件都不在原告、傅福文、傅福财开来的奔驰车,当时他们就将奔驰车先作抵押。到了2016年10月7日左右,傅福文通知被告已叫陈铭潮开奔驰车去佛山交换奥迪车,原告又用傅福文电话亲口承诺作抵押,并且告诉被告她当时没有空回罗定,先提交奥迪小车及小车全部证件交付给被告,这点有傅财文、陈铭潮在派出所的笔录证实,也证明原告是在2016年10月7日自愿把车口头承诺作为借款抵押物,而原告只说11月轿车给被告的事情,证明原告隐瞒事实,避开自己愿意以奥迪小车作为借款抵押物的事实真相。机动车登记证据原件手续就像房产证一样,不可能随便给人,而这些证件和车辆一直在被告手上,这不是自愿抵押是不符合常理的。3、被告本身拥有不止一辆汽车,无需借车。奥迪小车在2015年10月8日左右依据抵押给被告使用了约20天(包括全部车辆证件原件、手续),而原告怎么不及时报案,到了2015年10月30日左右,原告又亲自和傅福文、傅财文开车回罗定,把奥迪小车作为借款抵押物交给被告。原告在双东出口等,而不直接把车交给被告,这说明原告有意避开被告,不愿意作出书面抵押合同(详见傅财文、陆绮君在新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4、看手机短信复印件,被告要求傅福文还钱,傅福文短信回复称原告陆绮君将原借款抵押物过户的事情,等几天4S店贷款专员来电话才在知道。这已经足以证明奥迪小车是原告同意作为被告的借款抵押物。到了2015年11月中旬的时候,被告电话联系傅福文,电话已经无法接通,说明傅福文、原告在玩花招,一直拖延不肯办理奥迪车过户,也不做奥迪小车借款抵押物手续的签订。到了2015年11月25日被告收到罗定市新城派出所传讯。陈铭潮的询问笔录已经证实2015年10月6日晚上,原告、傅福文借被告钱的时候,先将奔驰小车作借款抵押物,承诺过两天再把陆绮君的奥迪小车换回奔驰车。2015年10月7日,傅福文提出叫陈铭潮开奔驰车到佛山换回奥迪小车给被告,而且傅财文、陈铭潮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说明原告是亲自开车到佛山198二手车行交换陈铭潮开到佛山的奔驰车,这再次证明陆绮君的奥迪小车才是最终的借款抵押物。总结以上,原告已经口头承诺将其奥迪小车作为傅福文借被告31万元的抵押物,而行动上有2次原告亲自参与开车交给被告并把奥迪小车全部证件原件都交给被告,这已经符合口头承诺的合法性。综上,请求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没有证据、没有事实没有法律依据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傅福文向陈威立的《借款欠条》,证实傅福文于2015年10月6日向陈威借款31万元,实际借款30万元,有1万元是利息;证据2、陈威与傅福文的微信通话记录(打印件),证实傅福文向陈威商谈借款的过程,用车作为抵押物,然后商谈小车过户的事实;证据3、报警回执,证实受害人陈威于2017年1月6日向罗定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报案被傅福文、原告设局串谋诈骗,骗取陈威30万元的诈骗事实过程;证据4、财务假账,证实原告与傅福文共同在广西博白伟业矿产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制造假账,骗取公司巨额款项,该巨额款项全部被法人谢斌不予承认;证据5、报警回执,证实梁聚颜于2017年1月12日到新城派出所报案的事实;证据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页)、税收缴款书(2页)、新车交车确认单(1页)、车辆一致性证书(1页)、机动车登记证书(3页)、车辆购置完税证明(1页)、机动车辆保险单(1页),证明傅福文、陆绮君主动将车辆及车辆的相关材料主动交给被告陈威,作为傅福文借陈威款项的质押担保。在诉讼中,被告陈威申请证人梁聚颜出庭作证,拟证明傅福文与原告的亲密关系,傅福文向被告陈威借款时,原告陆绮君在场参与数钱并将钱放进手袋拿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3如果无法出示原件,那么不能作为证据,而且复印件没有印有与原件相符,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证据6,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证据7不能证实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的所有事实、理由、请求,而且只能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告其男朋友傅福文诈骗其车辆的事实;证据8、9与本案无关;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证据13、借据,是傅福文通过非法拘禁,强迫梁聚颜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签名的,傅福文拿到借据后,没有胆量向法院起诉追讨欠款才出此下策,通过以陆绮君奥迪小车作抵押向陈威借款来抵消梁聚颜所谓欠傅福文的借款,其行为以构成非法拘禁罪,不能证实借款的事实;证据14、15、16与本案无关;证据17、对傅福文的书面证言,其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不能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原告并不清楚傅福文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傅福文也从未向原告告知此事,更没有将所借款项给原告使用,只能证明被告与傅福文有债权债务关系;证据2,通话记录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信息内容也没有提到抵押的字眼;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与本案无关,处理的是被告与傅福文的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4,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系性不确认,与本案无关;证据5,对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处理梁聚颜与傅福文的关系,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证据6、真实性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该组证据恰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2-6所要证明的事实,刚刚被告不承认2-6的证据,现在被告就提供了该证据,也就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2、3、5、6的证据原件,现在被告方也提供了。原告的证据6、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是一样的,该组证据本是原告所有的,现在是被告非法占有,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只能证明被告现在非法占有涉案车辆及相关资料,并不能证明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进行质押担保,事实是涉案车辆是傅福文弟弟傅财文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辆擅自借给被告使用,由于涉案车辆为新车,相关证件一直都放在车内,继而都被告非法占有。综合原、被告的诉辩、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综合全案进行事实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晚,傅福文(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郁南县河口镇人,与原告陆绮君系情侣关系)向被告陈威借款30万元,约定1万元利息,双方在欠条上载明借款为31万元。当晚,傅福文与被告陈威在梁聚颜(即本案证人梁聚颜,1959年6月22日出生,罗定市人,系被告陈威的母亲)家中现金交付部分借款,借款当晚原告陆绮君、傅财文(即本案证人傅财文,男,1988年4月3日出生,郁南县河口镇人,与傅福文系兄弟关系)在场并帮忙数钱。傅福文当晚将一辆奔驰车交给被告陈威作借款质押物。2015年10月7日傍晚,傅福文对被告陈威说其奔驰车需办理过户手续,可换另一辆车给其使用。故傅福文叫被告陈威的弟弟陈铭潮(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罗定市人)将奔驰车开往佛山。当晚陈铭潮和朋友傅小聪(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罗定市人)驾驶傅福文的奔驰车从罗定开至佛山谢边198二手车行,傅福文驾车搭乘傅财文到达该地后,傅福文找陈铭潮要了该奔驰车的钥匙将奔驰车开走。约一小时后,原告陆绮君驾驶属其所有的粤A4LR**号奥迪小轿车到达该车行,并把车交给傅财文,随后傅财文驾驶粤A4LR**号奥迪小轿车搭乘陈铭潮和傅小聪回罗定,傅财文将车辆开至陈铭潮家中并在其家中留宿。2015年10月8日被告陈威来到陈铭潮家中,傅财文将车辆交给陈威。2015年10月底,傅福文、傅财文又用一辆凯美瑞牌车辆换走交给被告陈威的粤A4LR**号奥迪牌小轿车。2015年10月29日左右,傅福文与被告陈威到罗定市附城街道商贸城乐雅轩销售部商讨借款还款事宜,傅福文称可将粤A4LR**号奥迪牌小轿车过户给被告陈威,但要和原告陆绮君的父亲商量。2015年11月4日,傅财文驾驶粤A4LR**号奥迪小轿车乘载傅福文、原告陆绮君从广州开往罗定,当行驶至罗定市沿江路路段时,陆绮君下车,随后,傅财文、傅福文将车辆开到被告陈威那里,将粤A4LR**号奥迪小轿车交与被告陈威(交车的时候未清点车上物品),而被告陈威则将一辆凯美瑞牌小轿车交给傅财文、傅福文开走。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陈威归还车辆,但被告陈威认为,原告陆绮君是傅福文的女朋友,是原告陆绮君同意将粤A4LR**号奥迪牌小轿车作为傅福文向被告借款30万元的抵押物,傅福文至今未还款,故拒绝向原告还车。原告陆绮君为追回车辆,遂于2015年11月25日向罗定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报警,罗定市公安局对案件以诈骗罪立案受理并展开侦查,传唤了犯罪嫌疑人傅福文进行讯问,并对本案被告陈威、证人陈铭潮、傅小聪等人进行了询问。在罗定市公安局侦查上述案件期间,由被告陈威占有的该粤A4LR**号奥迪牌小轿车于2015年12月25日因违章被公安局处以罚款150元,2016年1月7日因违章被公安局处以罚款200元,2016年2月2日因违章被公安局处以罚款200元,2016年2月5日因违章被公安局处以罚款200元,2016年2月28日因违章被公安局处以罚款150元。罗定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责令被告陈威将涉案粤AXX**号奥迪牌小轿车交到罗定市公安局配合侦查工作,于2016年3月3日正式扣押了粤A4LR**号奥迪牌小轿车。2016年9月13日罗定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认为陆绮君被诈骗一案没有存在诈骗事实发生,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作撤案处理,并于当天通知被告陈威来取回被扣押的粤A4LR**号奥迪牌小轿车。由于被告陈威当时不在罗定,车辆并未取回。2016年10月27日,根据原告陆绮君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粤5381民初23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陈威占有现被扣押在罗定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登记车主车主为陆绮君的号牌为粤A4LR**(品牌型号:奥迪牌FV7201BACBG)的小型轿车一辆进行扣押。扣押的期限为二年。另查明,粤A4LR**号奥迪小轿车所有人为原告陆绮君。该车是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广州和泰同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并每月向招商银行偿还购车贷款48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陈威是否有权占有原告陆绮君的粤A4LR**号奥迪小轿车?对此原告陆绮君认为,该车是自己借给傅财文使用,傅财文未经原告同意借给被告陈威的,被告陈威经原告催还拒不归还该车,属非法占有,被告陈威则首先主张该车是原告陆绮君为帮其男朋友傅福文向被告借款30万元的抵押物,后又主张为质押物。本院认为,被告陈威占有粤A4LR**号奥迪小轿车是因债务人傅福文与债权人被告陈威就30万元借款达成质押车辆的合意,傅福文通过傅财文将原告陆绮君的车辆交给被告陈威的(虽然被告开始主张为“抵押”车辆,但双方以交付车辆为条件,应理解为“质押”)。傅福文并非粤A4LR**号奥迪小轿车的所有权人,若其未经车辆所有权人即原告陆绮君的同意无权处分该车辆。被告陈威称原告曾口头承诺同意质押该车辆,原告则对同意质押该小轿车给被告陈威的事实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依法必须订立书面合同,但被告陈威并未与原告陆绮君订立书面质押合同,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有同意质押其粤A4LR**号奥迪小轿车给被告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同意傅福文质押粤A4LR**号奥迪牌小轿车给被告,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傅福文对该车无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傅福文擅自将该车质押给被告陈威后,原告陆绮君并未对该处分进行追认,傅福文亦未在质押后取得该车的处分权,本院认为本案质押合同无效,故被告陈威占有原告陆绮君的粤AXXX**号奥迪小轿车拒不返还属无权占有。原告作为粤A4LR**号奥迪牌小轿车的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适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即原告陆绮君对其所有的粤A4LR**号奥迪牌小轿车依法具有占有的权利,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陆绮君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可以请求被告陈威返还粤A4LR**号奥迪牌小轿车。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非法占有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该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非法占有车辆期间车辆零部件报废的损失200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造成原告的原告车辆零部件报废损失,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粤A4XX**号奥迪小轿车的全部相关证件、发票、合同原件,包括: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40027XXXXXX)、机动车行驶证、广州和泰同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合同(编号:XS2XXXX)、车辆一致性证书(编号:A012942AU4F1BFACXXXXXXXXXX)、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NO.14442XX****)、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1041422390007XXXXXXXX)及保险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5XXXXXX)、车船税税收缴款书(编号:(151)粤地现001XXXXXX)、车辆购置税税收缴款书(编号:(142)粤国现459XXXXXX)、新车交车确认单、维修费发票,被告在庭审出示证据时出示了除机动车行驶证、广州和泰同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合同(编号:XS20150)以外的上述原告请求返还的证件、发票等资料,故本院认定被告出示的上述资料确系被告占有,被告认为是原告抵押或者质押奥迪小轿车才将上述资料交与被告,故拒绝返还,由于本院已认定本案质押合同无效,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返还除机动车行驶证、广州和泰同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合同(编号:XS20150)以外的上述原告请求返还的证件、发票等资料。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机动车行驶证、广州和泰同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合同(编号:XS20150),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由被告占有,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放在粤A4LR**号奥迪牌小轿车内的私人物品(内含衣服、鞋子、化妆品),被告认为车内并没有原告说的这些物品,由于双方在交接车辆时亦并未点清车上物品,原告主张这些私人物品被被告占有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非法占有原告粤A4LR**号奥迪小轿车期间的违章罚款(暂计至2016年10月23日为900元)及相应滞纳金,并处理因该车辆违章造成的扣分,鉴于该车是原告借给傅财文期间,而傅福文、傅财文未经原告同意质押给陈威而造成的违章,故车辆在该期间造成的违章后果应由出借人负责。且有关车辆的交通违章罚款以及扣分是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处理,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将占有的粤A4XX**号奥迪牌小轿车(发动机号码:57XXXX,车架号:LFV3A24G2E31XXXXXX)归还给原告陆绮君。二、限被告陈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向原告陆绮君返还其占有的粤A4XX**号奥迪牌小轿车的全部相关证件、发票、合同原件,包括: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4002783XXXX)、车辆一致性证书(编号:A012942AU4F1BFACBBAXXXXXXXX)、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NO.1444268****X)、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1041422390007617XXXX)及保险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537245XXXXX)、新车交车确认单、维修费发票。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共56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威负担5063元,由原告负担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林人民陪审员  吕维彬人民陪审员  唐小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小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