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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3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郑环与蒋燕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环,蒋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9民初3444号原告:郑环,女,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燕,女,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环与被告蒋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原告郑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合伙财产进行清算;2、判令被告将清算后剩余的合伙财产及盈余的40%分配给原告。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口头约定,双方合伙投资购买位于本市长岛路的49套商铺,被告按照1.8万元/㎡的价格预购,并在商铺升值后对外销售,合伙盈余的40%归原告享有,合伙项目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然在合伙期间,被告低价转让部分商铺,并擅自在未出售的商铺上设定大额抵押,致该些商铺无法对外出售。被告隐瞒合伙收入,否认其与原告间的合伙关系,原告的合伙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于2016年3月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并要求其与原告进行清算。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进行清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双方争议产生以来,被告的居住地一直在发生变化,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情况。被告蒋燕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确在本市虹口区天德路XXX弄XXX号,但此处早已于2012年进行动迁。被告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海鸣路XXX弄XXX号XXX室,所在辖区居委会也出具了相应的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本案应移送本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外,进一步从具体的合伙事项来看,双方也是约定共同投资购买位于浦东新区长岛路的商铺,由此可见,合同履行地也应位于浦东新区。综上,要求将本案移送本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从居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可见,被告离开户籍地至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海鸣路XXX弄XXX号XXX室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该地应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亦未举证证明案涉争议与虹口区有何实际联系。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蒋燕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