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40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现居住地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1月11日13时许,在本市龙山区盛世花园小区,酒后驾驶×××号“朗逸”轿车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8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证实王某某系被查获到案。2.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静脉血照片、鉴定文书,证明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3.证人辛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11日13时30分与王某某等人一起喝酒,后王某某开车被查获。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王某某准驾车型为C1。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7年1月11日13时左右,在盛世花园喝酒,后驾驶×××号朗逸轿车,被执勤民警查获。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王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醉酒程度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文东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