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4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兴民与吕俊金、太平洋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民,吕俊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民初1702号原告:陈兴民,男,1939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环,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吕俊金,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峰,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执业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大名街南段宝山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0664080461T。负责人:李剑,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湛鲲,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陈兴民与被告吕俊金、被告太平洋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本案中止诉讼,待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环、被告吕俊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峰、被告太平洋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湛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俊金、被告太平洋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481.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8时10分许,吕俊金驾驶自己所有的蒙D708**/蒙DD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101线145KM+400路段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行人陈兴民相撞,造成陈兴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6日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滦公交认字[2016]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俊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兴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吕俊金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吕俊金承担赔偿全部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俊金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有的蒙D708**/蒙DD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是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吕俊金主张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提供保单进行核实,若保险关系存在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各被告应如何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吕俊金负主要责任。2、医疗费单据2张及用药清单,证明医疗费19935.66元及用药情况。3、住院病历及疾病诊断书原件及复印件28页,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4、滦平县两间房乡两间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5、北京汇智家豪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完税证明(共12页),证明护理人员张丽娟月工资收入及被扣发工资数额情况。6、北京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245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993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64天*50.00元/天);营养费1280.00元(64天*20.00元/天);护理费14400.00元(14000.00元+400.00元,其中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由张丽娟护理,其月工资7315.00元,因在此期间护理陈兴民公司扣发工资14000.00元,另外4天由他人护理,护理费400.00元);误工费15768.00元(292天*54.00元/天,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2月21日);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2450.00元;残疾赔偿金5525.50元(11051.00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68559.10元。要求被告赔偿数额为48481.77元(已扣除被告先行支付部分)。被告太平洋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6号无异议;2号用药清单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加盖公章,部分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定;3号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无加强营养医嘱,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自5月5日入院到采取下次治疗措施间隔一个月;4号与本案无关联性,应提供相应误工证明,原告已经78岁,不具有重体力劳动能力;5号由其孙女护理不太方便,对工资单不认可,没有加盖公章及签字,且仅有其一人工资,对完税证明不认可,系事故发生后出具,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工资情况。对误工证明不认可,护理费请法院核定;7号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扣除无关费用请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不应支付,原告不具有劳动能力;护理费数额请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营养费不认可,没有医嘱;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鉴定费应由其个人承担;残疾赔偿金请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责任比例我方认可70%。被告吕俊金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我方为原告垫付15000.00元。提交证据:住院押金条10000.00元,收条生活费5000.00元,总计15000.00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方。原告对被告吕俊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吕俊金。本院当庭出示被告吕俊金庭前提交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出险车辆信息表。被告太平洋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行驶证、驾驶证、出险车辆信息表无异议,对保险单复印件不认可。吕俊金应提交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否则在商业险内拒赔。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8时10分许,被告吕俊金驾驶蒙D708**/蒙DD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101线145KM+400路段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陈兴民相撞,造成陈兴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6日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滦公交认字[2016]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俊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兴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蒙D708**/蒙DD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吕俊金,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兴民伤后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64天后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4、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5、左腕部皮肤挫伤;6、颈部、胸部、背部、腰部、腹部软组织损伤;7、左肘部、臀部、双侧髋部、双下肢软组织损伤;8、头皮挫伤;9、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10、L4-S1椎间盘突出;11、L3-L4椎间盘膨出。出院医嘱:1、防止外伤,患肢避免过度负重及剧烈运动,继续主动左腕关节及各指功能恢复练习。继续右膝关节支具外固定一个月,继续主动右膝关节功能恢复练习。2、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复查,据复查情况决定进一步治疗方式,有不适及时就诊。2017年3月20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陈兴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993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营养费1280.00元;护理费144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张丽娟的月工资收入及扣发工资情况,故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500.00元;残疾赔偿金55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2450.00元;以上合计50291.16元。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上规定的合法劳动者身份,故不予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吕俊金已支付原告1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兴民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吕俊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蒙D708**/蒙DD5**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责任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吕俊金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兴民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4400.00元,残疾赔偿金55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计33425.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93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营养费1280.00元,计14415.66元的80%即11532.53元;两项合计44958.03元。扣除被告吕俊金已支付150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陈兴民29958.03元。二、由被告吕俊金赔偿原告陈兴民鉴定费2450.00元的80%即1960.00元。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吕俊金15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兴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00元,保全费1270.00元,计2920.00元,由原告陈兴民承担580.00元,被告吕俊金承担24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利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丽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或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一方为公民的为二年之内,双方均为法人的为一年之内,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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