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毛洪伟与被上诉人陈文秀、王淑艳、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崔景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洪伟,陈文秀,王淑艳,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崔景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洪伟,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波,男,1961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秀,女,195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华,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艳,女,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西区南十一中路32-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影,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景一,男,195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毛洪伟因与被上诉人陈文秀、王淑艳、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崔景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4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洪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文秀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实行专属管辖,房产在铁西区,应由铁西区法院管辖,不受皇姑区法院管辖。2、上诉人与王淑艳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相对方是王淑艳。陈文秀将我方作为被告不适格。3、原审第三人承认第二份合同是其代替上诉人与陈文秀签订,原审第三人未取得授权、委托,合同无效。法律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故王淑艳与陈文秀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4、陈文秀在庭审后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违背《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审法院通知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到庭接受询问并列为被告不妥。陈文秀追加当事人,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法院受案条件。既然无具体诉讼请求,则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法院判决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房屋登记给上诉人,这是开发公司的义务,其未拒绝、推诿,不需要法院判决。5、上诉人与陈文秀无任何法律关系,只有义务协助王淑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此款应由王淑艳给上诉人,不是陈文秀来给付。陈文秀辩称,同意维持原判。王淑艳辩称,同意维持原判。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维持原判。崔景一辩称,同意维持原判。陈文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陈文秀与王淑艳、毛洪伟与王淑艳之间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毛洪伟、王淑艳、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助陈文秀办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毛宏伟与铁西区拆迁办签订了协议书,对毛洪伟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牛心屯三街16段-8房屋进行拆迁。2006年12月11日,王淑艳与毛洪伟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王淑艳以61,000元的价格购买毛洪伟的房屋拆迁手续,其中合同第二条以手写载明王淑艳押毛洪伟2,000元,等毛洪伟协助更名过户后把剩余2,000元付清。后王淑艳以毛洪伟的名义交纳了拆迁户增加面积款并取得了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21甲10号北一新村11号楼3单元1-1室房屋(建筑面积51.82平方米)。2007年1月26日,崔景一代替毛洪伟与陈延占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陈延占以110,000元的价格购买毛洪伟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21甲10号北一新村11号楼3单元1-1室房屋(建筑面积51.82平方米),更名过户的费用由陈延占承担。经查,该协议书上“毛洪伟”的签字为第三人崔景一所签,毛洪伟本人并不知情。王淑艳在庭审中自认该协议书的甲方实际上应当为王淑艳,因案涉房屋尚未更名过户到其名下,故让崔景一以毛洪伟的名义签订了该份协议。协议签订后,陈延占向王淑艳交纳了房屋价款,留押金2,000元,王淑艳交付了房屋,由陈延占家庭居住至今。另查,案涉房屋的开发单位为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涉房屋现已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批复,但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陈秀文与陈延占为夫妻关系。2014年9月10日,陈延占去世,除妻子陈秀文并无其他继承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两份《房屋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毛洪伟与王淑艳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崔景一代替毛洪伟与陈延占所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因该合同内容亦不是毛洪伟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崔景一没有代理毛洪伟签订合同的权限,陈延占对此应当知情,故该协议对毛洪伟没有约束力。庭审中王淑艳自认其为该合同的房屋出售方,因当时房屋没有更名过户故以毛洪伟的名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院依法确认王淑艳与陈延占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王淑艳与陈延占有约束力。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中,毛洪伟虽然不是王淑艳与陈延占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毛洪伟积极履行其与王淑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王淑艳与陈延占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正常履行的前提。毛洪伟系案涉房屋的被拆迁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将案涉房屋权属登记到毛洪伟名下。毛洪伟与王淑艳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毛洪伟应当在案涉房屋登记到其名下后,协助王淑艳将该房屋产权登记过户到王淑艳的名下,王淑艳应当将剩余房款2,000元交付给毛洪伟。王淑艳与陈延占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陈延占已经过世,唯一合法继承人为陈文秀,王淑艳应当在案涉房屋更名过户到其名下后,协助陈延占将该房屋产权登记过户到陈文秀的名下,陈文秀应当将剩余房款2,000元交付给王淑艳。为了便于当事人执行判决,对于王淑艳留存毛洪伟2,000元的房款与陈文秀留存王淑艳2,000元的房款,在更名过户之后由陈文秀直接向毛洪伟支付,更名过户所发生的费用由陈文秀承担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06年12月11日,毛洪伟与王淑艳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王淑艳与陈延占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三、判决生效后60日内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毛洪伟、王淑艳有义务协助陈文秀将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21甲10号北一新村11号楼3单元1-1室房屋(建筑面积51.82平方米)依次由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至毛洪伟、由毛洪伟更名过户至王淑艳、最终由王淑艳更名过户至陈文秀名下;四、由陈文秀承担上述房屋由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至毛洪伟、由毛洪伟更名过户至王淑艳、由王淑艳更名过户至陈文秀名下所产生全部费用;五、陈文秀在上述房屋更名过户至其名下后三日内给付毛洪伟房款2,000元;六、驳回各方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陈文秀自行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毛洪伟与王淑艳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后崔景一在毛洪伟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毛洪伟名义与陈延占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该合同并非毛洪伟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对毛洪伟没有约束力。王淑艳自认因房屋没有更名过户故以毛洪伟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审法院确认王淑艳与陈延占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其与王淑艳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表示认可,亦同意将案涉房屋过户给王淑艳,仅就收取陈文秀给付房款2,000元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应由王淑艳给付其房款2,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不同意2,000元债务由王淑艳转移到陈文秀承担,故原审判决以便于执行为由,直接判决由陈文秀给付上诉人2,000元房款在适用法律上不当,二审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44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440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三、王淑艳在上述房屋更名过户至其名下后三日内给付毛洪伟房款2,000元;四、陈文秀在上述房屋更名过户至其名下后三日内给付王淑艳房款2,000元;五、驳回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陈文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毛洪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